仲裁协议的无效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都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索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例如,曾有这样一个仲裁协议:“履行本合同如有纠纷,向未违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个仲裁协议从字面上看,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约定了仲裁地点,但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因为法律上没有“未违约地”这个概念,它是指未违约一方住所地,还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确。即使认为“未违约地”是指双方当事人中未违约一方的住所地,那么在案件尚未审理前,仲裁机构又如何确定哪一方未违约?如果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就意味着仲裁机构未经审理就已认定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是未违约的,这显然有违仲裁机构公正的原则。
退一步讲,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认为他们未违约,应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或案件审理结果是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违约或双方都有违约情况,那么仲裁庭如何继续审理此案?因此,有这样的仲裁协议等于没有,因为没有哪个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此案,所以这是一份无效的仲裁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