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退人员能否与新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回顾】
李某系A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企业经营的原因,1990年起李某开始自A公司待岗。李某虽然待岗,但是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自待岗之日起,A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05年9月李某进入B公司工作,并先后三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7月15日,李某在前往B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因受伤治疗,李某未再到岗工作。2013年10月27日,B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明因李某长达3个月无法正常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务合同。李某为确认工伤,以要求确认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裁申请,随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名为劳务合同,但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的郑贤春、周淑雯律师,两位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停薪留职下岗内退人员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13条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事实上,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劳动者在对于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并没有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或者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并未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本案中李某虽然未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企业经营的原因,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后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作为劳动关系进行保护,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