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收养孩子符合什么条件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被收养人条件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有:

  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解除的。但应当注意的,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收养、送养人协商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如果养子女不同意的,双方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由于收养制度涉及重大身份法律关系,对于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关系影响,国家公权力介入收养程序审查是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做法。因为收养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收养评估是一项涉及对收养人、送养人、被送养对象全面评估的系统工作,民政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在实施这项工作时,应当对收养人的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家庭成员的收养意愿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判、科学评估,使收养人的资质与能力评估更加实质化、专业化、科学化,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