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纠纷可以提起教育行政复议?
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即教育行政相对人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机关申请救济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范围决定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教育行政复议的对象,制约着教育行政复议机关主管教育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范围,反映着我国教育行政监督和教育行政救济的深度和广度。教育行政复议范围的大小是我国通过行政司法的途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教育行政管理的实际,我国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1998年3月6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发布了《教育行政处罚暂定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其他教育机构;撤销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同时,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可见,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提起复议,是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中最重要的一类。
教育行政处罚权是教育行政机关执法职能的重要方面。我国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就是全面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专门法律。由于教育行政处罚行为往往会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切身权益,加之随着教育的多元化发展,教育行政机关职能在不断完善,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会也在不断增加。因此,由不服教育行政处罚引起的争议也在不断增多。
2、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教育行政相对人对教育行政机关对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3、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将办学许可证审批和管理、教师资格的审批及教师资格证书的发放及管理等行政管理权限赋予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当教育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认为管理相对人不符合法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有违法行为发生时,可作出变更、中止或撤销相对人的办学许可证、教师资格证书等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教育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4、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可以请求复议救济
这类情况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1)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在教育管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教师申请教师资格证书、工厂申请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民办学校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等,如教育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办理完毕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的,相对人一方都有权依法提起复议救济。
(2)行政相对人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
教育行政相对人要提起此类行政复议应具备四个条件:第一,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正受到或即将受到实际的(非想象的)侵害;第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了排除侵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请求;第三,被申请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第四,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中,特别强调的行政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对行政相对人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我们知道,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的发展权的基础。《行政复议法》将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护与对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一并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其上述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政相对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5、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
这一规定表明,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特别列举了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几种常见的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有利于实践中准确把握受案范围。
6、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在教育行政复议中,主要是校办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主要包括干预、限制、取消或截留其对财产享有的占有权、自主使用权、收益权及支配权等。
7、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有学者将此规定称为是一种局部性概括式规定。①所谓“局部性概括式规定”,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概括式规定,即对涉及相对人合法权益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概括规定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表明:首先,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行政文件进行审查,即行政相对人可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对于违法的规范性行政文件,有权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行政复议法》的这~规定,不仅使更多的行政活动受到法律监督,而且将极大地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有效救济的机会;第二,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必须附属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即不得只单独提出对作为依据的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审查申请。这样规定也是为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正常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这里,只规定了对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而未规定复议救济。在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中,由《行政复议法》以及我们前面所述《教育法》、《教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决定以及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作为教师或学生如不服的,只能依法通过教育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教育行政复议途径获得救济。在《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的规定中,将保护受教育权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意味着我国立法已有所突破。在此基础上,如在行政复议法或教育立法上,首先将可能损害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较重的几类处分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以适应依法治国及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需要,应当是可行的和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