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有哪些
一、互联网作为特殊行业或技术自身原因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有关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终端产品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终端产品进行的限制行为
如《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第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即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行为
1、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采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2、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
3、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4、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
6、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7、利用互联作为工具或平台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