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实施限制人身自由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解读:在以往的环保执法实践中,企业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并把罚款并不当回事,判处污染环境罪又够不上。环保部门对于环境违法的处罚,始终无法摆脱一个字的束缚—“软”,始终不能指向具体实施环境违法的行为的个人,新《环保法》改变了这种尴尬的局面,将处罚对象直接指向违法排污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惩处环境违法行为,即实施“双罚制”,既追究违法排污企业责任,又追究行为人个人的责任。按照《办法》规定,企业存在以下六类环境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将该案件送至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
1、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拒不执行的行为:(1)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2)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3)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1)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2)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3)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4、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的:(1)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3)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4)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5、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