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依习俗为叔伯顶棺下葬,“伸手”侄子无权继承遗产

  1991年春,原告张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4月,原告张某与李某对其所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形成正房四间、偏房两间及院落一处。2006年1月12日,原告张某与李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李某因病去逝。因原告张某与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李某去逝时,根据当地风俗,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的侄子,由李某某为其顶棺下葬。李某去逝后,原告张某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3月原告张某欲出卖上述房屋及院落,被告李某某之妻侯某出面予以阻止。被告并声称原告对上述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被告作为李某的侄子,在李某去世后,被告对上述房屋应具有继承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至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正房四间、偏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具有继承权和处分权。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自1991年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且双方已于2006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原告与李某夫妇于2005年4月翻建形成的房屋,应属于原告夫妇的婚后共同财产,对上述房产,在李某去逝后应按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在原告与李某夫妇没有生育子女且李某父母亦去逝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作为李某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房屋中李某享有的份额拥有完全的继承权,被告李某去逝后,遗产继承即已开始,原告张某在继承取得上述房屋后,其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有权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房屋具有继承权和处分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房屋所占用的院落,原告在继承取得上述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使用权亦有权处分,但在处分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不是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以其为原告丈夫李某顶棺下葬为由,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原告张某对涉案正房四间、偏房两间及相应院落一处具有继承权和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