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交通事故中早产婴儿的损害赔偿问题

  因母亲遭受交通事故早产的婴儿,除了其母亲可以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外,婴儿本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呢?

  案件经过:

  原告是早产儿,早产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驾驶小汽车将原告父亲及怀孕八个月的母亲连人带后逃离现场,原告母亲被送医院后经过检查发现:原告母亲怀孕已有八个月,在被下肢开放性骨折,宫缩紧迫,严重威胁胎儿安全。医院要求原告母亲的骨折等伤害抢救孩子出世后再行处理,其母亲不得已通过“子宫下段剖宫手术”将孕期只有八原告抢救取出;原告被抢救出生后成为早产儿,此后,由于母亲需进行手术治疗及疗,在此过程中,母亲无法进行母乳喂养,因此早产的原告不得已只能被喂以乳制母乳。

  因被告在事故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起诉要求被营养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同时,原告的母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对其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

  在关于原告早产的损害赔偿上,出现了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早产婴儿是否具备索赔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是胎儿,依照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的规定,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因此,该婴儿作为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的确未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成功的判例,最高法院也没有相解释,现行法律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保护,在受侵害时予以法律救济,这是不成的。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身权受侵害,能否得到法律救济,在理无疑问。

  民事权益分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在我国,胎儿的财产权益已得到一些相关立法明确予,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继承份额,胎儿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发生继承。我对胎儿人身权益亦有一定的承认,刑诉法211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对正在怀孕的罪犯命令。

  在国外民事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关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第三人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①

  中国人民大学某教授在《人身权法论》一书中提出了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张:

  “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身利益。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最基本的法律人格。”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胎儿在其母体中孕育,其人格权益随其发育成长而成长,我们认为法律应予以承认,自然人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当其为胎儿时的形体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成活出生后,理应当然享有对胎儿时受损请求权。

  所幸,本案法院承认该婴儿享有诉讼程序上原告的资格。但我国对胎儿人身权益保护的法是缺失的,笔者认为应立法保护胎儿的合法人身权益,在法律规范上体现自然人权整与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