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新保险法规定的空白

  一、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第二、三、四款则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对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为了解的,还有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所有人,所以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告知的义务。实践中,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便是被保险人违反了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影响了保险人对于风险的评估,保险人也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这将大大影响其他正直保户的保险利益。并且在保险法中关于风险控制的规定中,如第三十七条有关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补充进去。

  二、过失犯罪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过失犯罪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保险法没有规定,是否可以推断为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应付保险金呢?

  三、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付保险金。世界各国在人身保险中使用不可抗辩条款已是国际惯例,许多国家都在本国保险法中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旨在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权利,使保户在善意签订和履行合同若干年后,不会因为合同上的瑕疵而使合同归于无效以致利益受损,因为在不可抗辩条款下,保险人必须认真准确地核保,并作出是否承保、如承保是否需要调整费率或有除外事项的决定,超出抗辩期后,通常就丧失了抗辩权。在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仅限于年龄误告上(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现在国内保险业较低的国民信任度与保险人滥用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权利有很大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保险法中补充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

  四、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扩大到投保人的债务人或者有其他商务关系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以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人身依附关系为基础,限定了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范围是“本人;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而西方国家保险立法及实务,则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扩大到投保人的债务人,或者有其他商务关系的人,即合同法人对于债务人,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公司对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合伙人相互之间,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以及投保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为确保人身保险业务在我国稳健发展,没有明文规定将人身保险利益延伸到与保险人有契约或商务关系的人上。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至今,产生了各种新型社会关系,从而带来了新的保险需求。保险法应当为多元化保险业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利用先进的保险技术加强对新生事物的管理。

  吕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