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公证起到了怎样的作用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

  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一九五O年《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因为当时国家立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是受当时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夫妻财产约定在当时的立法精神中难以体现出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建国三十年后,我国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婚姻法》诞生,为适应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及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这部《婚姻法》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在这部婚姻法的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至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也不好掌握,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对八O年《婚姻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并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而二OO一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则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约定财产制。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和形式

  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此,二OO一年《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三种,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下面,我分别对以上三种约定财产制度简述如下:

  一般共同财产制,即无论是夫妻婚前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而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这里应特别注意这两种情况:一是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二是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当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时,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