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当事人应否承担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不堪忍受自杀

  2011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在武备市某区北安门街xx路公交车站站台附近,四原告的亲属杨某某被被告高某某所驾驶的苏xxxx号汽车撞倒,致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某某被送至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糖尿病、腰4/5椎间盘突出、腰4椎体轻度滑脱。2012年1月2日,杨某某服药自杀死亡。武备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自杀前患抑郁症,2011年5月25日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其患病的间接诱发因素。

  当事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的自杀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民法上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其均应纳人民事损害赔偿的范畴内考量,但间接原因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较弱。综合考虑本案因素,交通事故对杨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以15%为宜。故原告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某死亡时已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1年。因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对杨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以15%为宜,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43462.7元(26341×11×15%)。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由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杨某某自杀死亡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对杨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