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新余社会抚养费标准

  一、新余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相关法律知识补充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将第三条修改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前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登记为居民户口的,以前一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将第五条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根据不同情节,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1至3倍征收;“(二)对非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公民,每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对非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1至3倍征收。”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将原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生育”、“违法生育”修改为“不符合规定生育”,“违反规定收养”修改为“不符合规定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