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吗

  【案情】

  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三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第三开关厂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76、277、280的环网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共支付货款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3份合同,但原告名称与签订合同的名称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市**开关厂,2004年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更名为**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再次更名为现名称。2003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12ZB-276、2003-12ZB-277、2003-12ZB-28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GN15-12Ⅱ型高压环网柜及SFLAJ型熔管,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30%,余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款到发货)。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尚欠货款19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原告名称与签订合同的名称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名称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给付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二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负担一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