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抢劫罪不予起诉法律意见

  抢劫罪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受嫌疑人李某家人的委托,本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律师,经会见李某,以及认真审阅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并公并公属诉字(2011)第000020号起诉意见书,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起诉意见书所述的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李某没有参与盗窃更没有参与抢劫

  2010年12月29日晚18时,李某接到秦某的电话,于是就开车来到长风大街沃尔玛868公交车站,见到秦某等与他人发生口角,随去劝架,没有结果,由于天冷到车上,双方吵架的人也上了车。李某没有参与盗窃或抢劫,即使李某的行为有所不当,也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

  假如按照李某的口供,约定好与秦某、郝某盗窃;但是案件事实上是:李某没有下车,没有也不可能实施盗窃的预备行为(或者盗窃行为),不能把单纯的犯意理解为盗窃行为;李某接到秦某电话后即使参与了吵架或者打斗的行为都不属于抢劫行为,当时车站的人多,也不可能抢劫。

  二、本案中只有对秦某、郝某的行为准确定性,才能确定李某的行为性质。

  假如秦某、郝某准备盗窃但没有得手,随后与受害方发生争执,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李某更不构成抢劫罪。

  侦查机关认定秦某、郝某构成抢劫罪适用的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认为盗窃转化为抢劫。

  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处在犯罪的预备、终止形态的盗窃能否转化的问题,从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本意考虑是不能转化的。转化型抢劫罪实际上是一个盗窃行为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定罪之方便而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处罚。按照《刑法》第22条规定,犯罪的预备行为,当然也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但是,某罪的预备行为,并不等于该罪本身的客观要件行为,例如,盗窃的预备行为不同于盗窃行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理解为不包括预备行为。该条所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的当场,才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这也是刑法理论的通说。在预备阶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而在预备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由于还处于预备阶段,其仅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是否会发展为非法占有之故意尚不明确。

  而对中止犯来说,行为人中止了非法占有的意图或故意。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以盗窃等罪论之,一般应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因此,本案中盗窃行为若只是预备或中止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为逃避追究而不是非法占有之意图。所以,它不可能和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从而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辩护人认为基于上述理论:秦某、郝某与对方争执是为了逃避追究,而非非法占有,所以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李某的行为既不属于盗窃,更不能认定为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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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