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逃税罪判决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内蒙古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在获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72000000元后,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6436000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纳,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无再犯罪的可能性,其对地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贡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04年在鄂托克前旗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鄂托克前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注册该公司需要2名以上股东,故陈XX让其朋友陈X挂名担任公司股东,其中陈XX占公司90.91%的股份,陈X占公司9.09%的股份,但公司实际由陈XX出资并管理,陈X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陈XX于2007年12月14日将鄂托克前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矿**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获取股权转让费72000000元。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在对鄂托克前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检查时,发现陈XX在获得转让费之后,一直未申报缴纳税款,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陈XX、陈X分别下达了鄂前地税限通字(2013)002号和003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陈XX名下应缴纳税额6778247.60元(其中包含个人所得税6545520.00元、印花税32727.60元、滞纳金200000元);陈X名下应缴税额657752.40元(其中包含个人所得税654480.00元、印花税3272.40元),合计应缴税额及滞纳金7436000元。陈XX在收到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1月5日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500000元、300000元的税款,剩余6636000元未按期缴纳,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17日陈XX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剩余款项6636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陈XX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新矿**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