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产品质量纠纷卖方如何Hold住

  一、注意质量异议期间的约定,积极行使反驳、反诉权利。

  1、《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检验义务并将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的,法律后果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出卖人有权拒绝买受人的更换货物、不足数量或者退货并返还价金等要求,除非货物自身存在着根本违反合同的瑕疵或出卖人存在恶意隐瞒货物瑕疵的行为。

  2、《合同法》是私法,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则首先适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则需要酌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应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限,也就是酌定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另外,考虑到某些货物的特殊性,质量问题可能在两年的时间内不易被发现,则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特殊货物,适用质量保证期间。综上,适用质量异议期间的先后顺序是: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质量保证期间。

  二、合理利用举证规则,适时启动鉴定程序。

  产品质量问题一般由买方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方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一般会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但是货物质量鉴定程序往往不会轻易启动,只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初步证明存在某些方面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鉴定是解决当事人双方讼争的必要证据,法院才会考虑启动鉴定程序,这也在一定方面限制了买方的举证力度。

  三、区分违约赔偿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避免承担双重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如果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注明产品标准的,不符合实物表明的质量标准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不全与买卖合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合同法》将其与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竟合。因此在买方提出更换、退货等诉讼请求,同时又要求卖方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这种责任竟合状态,避免同时承认买方的两项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合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