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非直接致伤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被害人的所受伤害非侵害人直接造成,而是被害人在对方强烈的暴力和精神胁迫下,为摆脱、解除危险而“自行”造成的,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情

  被告人陈*勇和被害人费*林、路-忠、樊*方等人同在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村43号院西侧楼房暂住。2004年4月13日,陈*勇酒后回到该楼3层楼道处时,因故与费*林、路-忠、樊*方、庞*生等人发生争执,费*林对陈*勇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陈*勇图谋报复,遂纠集张-坤(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到上述地点。陈*勇和张-坤持刀破门强行闯入费*林、路-忠、樊*方暂住的该楼325房间卧室内,费*林、路-忠、樊*方由于害怕,从3层的窗户跳下,最终造成路-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费*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樊*方轻伤。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婷、张*华、崔*杰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854万元。三、被告人陈*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超、路广远、路-娜、路*宇、路*元、段*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1万元。四、被告人陈*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万元。五、随案移送的T恤衫一件、裤子一条、三星牌无线移动电话一部、无线移动电话卡两张变价后作为赔偿款予以执行。

  一审宣判后,陈*勇针对刑事部分,以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案初看似简单,辩护律师所提被告人陈*勇的行为系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中,被告人陈*勇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此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其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两个罪名,应择重罪论处,所以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关键在于: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三被害人由于恐惧而从3楼跳下,两人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一人轻伤,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故意的内容是什么?再进一步,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杀人的故意?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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