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则代位权诉讼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曾审理过一起关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诉讼,现简单叙述之,希望对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有所帮助。

  案情:2004年,原告翁某与城建七建建立购销关系,后因城建七建拖欠货款,原告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城建七建应于2004年12月25日前偿还翁某货款486万余元,滞纳金32万余元。后因城建七建未按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翁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执行人员在对城建七建财务部门依法搜查过程中,证实:1997年,城建七建与**房产、**城建签订关于定福庄西区危改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预算造价为4550万余元,竣工日期为1998年3月5日。同时约定,城建七建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交付竣工工程,签订保修合同,交付保修抵押金后,合同即告终止。

  之后,2000年,城建七建与**城建签订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单,为1905余万元+2002余万元=3907万余元。后因城建七建公司会计报表需做审计,城建七建向**城建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因下列数据出自公司帐本记录,城建七建与贵公司的交易情况列示如下:定福庄补偿,交易金额394万余元,交易结算情况:已结算。”**城建于2005年2月在企业确认一栏中加盖了公章。

  2005年8月,原告翁某以城建七建拖欠应付自己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自己造成损害,以自己的名义向**城建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在所欠城建七建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代为偿还欠款394万余元。在本案中,原告翁某将城建七建列为第三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城建七建与**城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三方合同、城建七建与**城建结算书以及行业惯例,确认城建七建在工程项目中已经施工完毕。**城建应付城建七建工程款3907万余元。对于上述款项是否付清应由**城建付举证责任。庭审中**城建未提供合同付款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再结合企业询证函,认定**城建在上述项目仍欠城建七建工程款394万余元。

  2、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城建七建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本合同即告终止”,**城建未全部给付工程款,导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且**城建在2005年2月询证函对所欠工程款再次确认。

  3、城建七建是否怠于行使上述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义务”的规定,此项争议的举证义务在于**城建。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债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