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解除的性质是什么

  合同解除的性质是什么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不得而已而采取的处理双方关系的一种特殊措施。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这是区别于无效、撤消、履行等制度的关键所在。

  但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其不履行时,不必借助于合同解除去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学理上应对合同解除只限于双方合同而不适于单务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法律约束力,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满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约定解除内容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事件。约定解除符合自由原则,同时它还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应予以鼓励和倡导。当然,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所以,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

  我国未采取当然解除,因此,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需要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以通知方式为之,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以规定。不过,在适用因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

  解除行为有二种,一是双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四)解除权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

  各国学才还依各国民法对法定解除权方式,将法定解除权将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和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指各种合同所共有的,通常规定在编总则或合同法总则:后者则是各种不同合同种类所特有的,通常规定在债编分则或合同法分则。我国《合同法》中有同样的划分。

  有人提出当事人可在法院解除权之外享有解除权自不待言,至于如何处理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之间的矛盾,学者论及不多,本人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改变或排除法定解除权,因为合同自由的原则。但当事人的约定要合法,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行使的过程中可自然消灭,但也有不正常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两种非正常消灭方式。

  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期间从性质上来说是除斥期间,也是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可推定行为人不想解除合同。该规定从表面上来说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行使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结束社会关系不稳定之状态。

  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表示权利人不可以任意拖延,使合同解除处于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确定和流转,可能给相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法律赋予了解除人之相对方的催告权。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时,另一方接到通知时有异议,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暗含了合同解除权的另一种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异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就只能通过司法介入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所以,可以说合同的解除权还可能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被消灭。

  (五)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消灭溯及既往还是仅向未来,各国立法不习相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明显的差别。我国法律尚无直接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无溯及力。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较好,也有些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更为适当。如果无溯及力,就与无效、撤消不同,无效、撤销的合同一律有溯及力,且与附解除条件也不同,因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向将来消灭。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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