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吴某某与杭州万里达船机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吴某某,男,193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义乌市青口南都游乐园业主,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金苑新村2幢5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里达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之江路91号。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杭州万里达船机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万里达船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委托其子吴A于1998年以7200元价向被告购得唐老鸭、米老鼠脚踏游船各一只,并于同年4月始用于义乌市青口南都游乐园营业。1999年11月21日,游客楼剑某、虞某向原告租用脚踏游船在义乌市南山水库游玩时因船只漏水,双双溺水身亡。原告为此付出打捞等费用5300元、赔偿两死者亲属抚恤等费用1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售存在缺陷的“三无”游船,致原告营业中船沉客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船款72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300元。

  被告杭州万里达船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是出事船只的销售者,原告也未支付价款;被告出售的船只是合格的,主要因为使用不当,引起悲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1。义乌市公安局1999年12月1日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容某某所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船只买卖关系,且被告将船只送到原告经营的南都游乐园。其中容某某陈述,1998年4月份,吴A向其公司购买了两条脚踏船和一条香蕉船,因款未付清,当时未开具发票,约一个月后,吴A又来定购两条脚踏船,送到义乌后吴A不肯付款,称上次所购的脚踏船有一条已经沉没,经交涉,公司留了一条脚踏船作赔偿,另一条自行拉回。由于这类脚踏船国家没有技术标准,厂方也没有向公司提供技术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所以当时吴A虽然提出来过,但后来也没讲什么,把船买去了。2。吴A出具的“关于购船情况的前后经过”一份,其中吴A记述,1998年3、4月间,其与被告公司李宝珠联系业务时,李说在义乌开发旅游一定会好,并可以多搞一些电瓶船、碰碰船及脚踏船等,同时答应寄发有关图片资料。同年4月5日,其与容某某等公司人员一起在义乌南山水库谈及旅游开发时,容也认为多搞一些电瓶船、碰碰船及脚踏船是有利于经营的。双方谈妥购船事宜后,由原告之妻李某某出资付给容某某定金5000元。容某某并称当月15日前一定到货,不影响游乐园开业。4月11、12日去杭州提货时,被告方以款未付清为由未给说明书等资料,被告方后一次送船过来,经索要,仍没有给发票、说明书、合格证等。

  为此,吴A至今还扣下货款500元未付。容某某于1998年4月5日出具的“吴A订香蕉船一只、天鹅脚踏船一只、双体脚踏船一只,4月15日前提货,已交预付款5000元,余款付货时结算”的字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质证中,被告方对容某某的陈述无异议,1998年4月第一次交易香蕉船一只、天鹅船两只,但认为购销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为吴A,而不是原告;出事的船只是被告方弥补第一次供货的、沉没的船只的,其本身也不存在买卖关系。3。义乌市公安、检察机关为查清沉船原因于1999年12月13日对出事船只所做的实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船只本身存在设计与制造质量的问题。其中“实验过程与所见(一)”记载:“将脚踏船平置于陆地,向船后仓灌注水,可显见船尾密封圈部位漏水,船底部有两处明显渗水,船坐仓有渗水,置于船后仓内的船舵空心轴无封口镙帽,船后仓水通过空心轴向外流出。”被告方对该实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实验未有船舶技术人员参与,实验方法存在问题;渗水是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被告提供的船只是不漏水的。4。义乌市人民法院(2000)义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被告方无异议。5。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0年4月27日、5月9日就沉船事件对被害人家属与吴某某、吴某奎的调解笔录一份,其中载明,吴某某、吴某奎赔偿虞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95000元、赔偿楼剑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9万元。有关原告吴某某付出赔偿款的票据四份,证明赔偿款185000元均为原告付出。

  金华市战略舟桥处潜水段向义乌市青口南都游乐园收取打捞费3500元的税务发票一份、青口高兴饭店收取1999年11月21日晚餐、22日中餐、晚餐餐费共计1050元的发票三份、原告方子事故当天付给吴分田等10名给潜水员打氧气人员工资共计750元的帐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被告方质证认为,对死者的赔偿超出法定数额、也未考虑死者本身未穿救生衣的问题,赔偿主体为吴某某与吴某奎两人;对餐费、打捞费的真实性有异议。6。义乌市青口南都游乐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登记为吴某奎个人经营),证明原告吴某某为真正的业主;常州玻璃钢造船厂《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船只也应有质量证明书。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南都游乐园不能经营脚踏船生意;其他厂家没有质量证明书也同样经营。

  二、被告举证:1。照片6张,证明造成船只损坏的南都游乐园环境、出事船只由于使用、管理不当损耗较大并造成渗水;原告所称的沉船还存在。原告方质证认为,事故船只使用中出现划痕是存在的,但船体并没有破损,是事故以后才产生的;所称沉船也是在水库干后打捞上来的。2。证人李次流、任炳生、王莉莉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因船被原告方所扣,送船人李次流通过王莉莉才获救,经多次交涉拿回一条船。原告方质证认为上述证言均与容某某的陈述有出人。3。被告第一次出售船只给吴A时所附的江苏武进南方快艇厂宣传资料一份,说明厂家有生产技术条件。原告方指出,该资料说明该厂应当具备生产船舶的条件,但与原告方2000年12月去常州向有关部门了解时查到的资料并不符,标准文号也没有。

  此外,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已生效的(2000)义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无明显的争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庭所作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9年11月21日下午1时许,原告吴某某一人看管游乐园,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无安全保障条件的情况下,将接受被告补偿所得的脚踏船出租给游客楼剑某、虞某进游乐园水面游玩,并提供救生衣各一件。下午2时30分许,楼剑某和虞某在游玩中因脚踏船进水沉没而溺水身亡,救生衣均不在身上。原告发现险情后委托他人打捞死者和沉没的船只,为此付出打捞费用4250元。同年12月13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和义乌市公安局为查清沉船原因组织人员对事故船只进行了实验检测,结果表明,该船船尾密封圈部位漏水、船底部也有两处明显渗水,船后仓内的船舵空心轴无封口镙帽、与船后仓之间可进水出水;检测结果还排除了脚踏船在使用中发生侧翻的可能性。原告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两受害人的亲属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之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主持调解,至2000年5月9日,原告及吴某奎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赔付给虞某的亲属经济损失等人民币95000元、赔付给楼剑某的亲属经济损失等人民币9万元,赔款均为原告付出。同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0)义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原告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在此三者的责任中,尤以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船只的责任为最。因为船只进水沉没是造成游客身亡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原告对遇险游客的救助责任和游客的自救责任都是在脚踏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实际发生致命危险的情况下才产生的。如果船只质量合格并有相关的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也不发生船舱进水的沉船危险,则不存在原告或游客的相关责任。被告方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义乌市青口南都游乐园虽以业主吴某奎的名义申领营业执照,但其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者为原告本人,此为本院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与被告方洽谈购船、提货和支付价款虽为原告之子吴A所为,但被告方与原告方从洽谈到送货,以至商定以新的船只补偿事前沉没的船只,其行为发生地均在原告经营的南都游乐园,被告方也自始明知提供的船只为南都游乐园实际经营,吴A出面支付的款项也是原告所承担,故与被告发生船只买卖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南都游乐园的实际经营者即原告本人,吴A的行为只是得到其授权人或称被代理人的一贯认可;事故发生后,向两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及支出打捞等其他费用也是原告本人承担。被告方关于“不是出事船只的销售者,原告也未支付相应价款”的辩解,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被告对出事船只表面上虽没有直接的买卖行为,但其一经双方合意成为前一买卖标的物的替代物,则以一种特殊形式成为被销售的对象,即经过买卖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取代了前一标的物而成为合同标的物之一;同理,原告为前一标的物所支付的价款也已由其替代物所承受。被告方关于“出售的船只是合格的,主要因为使用不当,引起悲剧”的辩解,因其举证不足,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使本院确认其主张成立。

  对原告所称之事故损失,打捞费用4250元屑必要与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等,调解协议未予具体明确赔偿项目和内容,但按有关法律规定,死者亲属各方可直接获赔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60800元、丧葬费1000元,而且,在当时游客溺水身亡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死者亲属意犹难平、原告本人则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特定情境下,赔偿金额中包括给付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万元,也属必要与合理。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船款7200元,但未能证明本案所涉船只的双方约定价即为此数,本院无据认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当时招待打捞人员的就餐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该项费用难以认定为原告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由于原告、被告及沉船事故的受害者三方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其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1999年11月21日发生沉船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死者亲属的各项费用163600元、打捞费用支出4250元,合计167850元,由被告杭州万里达船机有限公司承担50%即839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554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432元,由被告杭州万里达船机有限公司承担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俞某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虞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