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新购摩托车上不了牌,要求双倍索赔案分析

  买的摩托车上不了牌,要求双倍索赔法院是否支持?

  ——兼议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解适用

  案情

  原告朱某诉称:我于2006年1月31日以3680元向被告购买珠海新八达摩托车公司生产的豪诺HN125-C摩托车一辆,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我购买禁止上牌、无法上路行驶的摩托车,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被告吴某辩称:朱某在我处购买的HN125-C摩托车是处理销售的,双方讲好由我代办外地牌照,而且购车发票、合格证留在我处,朱某另给付550元代办费。事后,朱某出尔反尔,要求上本地牌。在公安部门照顾上本地牌期间,朱某又拒绝上牌。朱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敲诈,我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敲诈费共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海安县大公镇北凌双华摩托城业主,其销售的豪诺牌HN125-C两轮摩托车在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已注明:车辆状态已于2005年1月19日被公告撤销,该撤销产品从2005年2月10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2006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底,江苏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就上述车辆进行照顾性注册登记,办理上牌手续。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可帮原告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

  另,原告在购车后不久给付被告550元,委托被告代外地牌照,事后原告反悔。并于2006年3月9日向海安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告退还550元办证费,为其代办本地牌照。但,上述情况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及并举证。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吴某珠海新八达摩托车公司生产的豪诺牌HN125-C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091024;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8DPCJL114E000780)一辆,被告吴某退还原告朱某人民币3300元;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朱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3月9日海安县消费者协会李堡分会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记录及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6日发给上诉人的声明,以证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买车时明知该车只能上外地牌照,且在公安部门进行照顾性上牌期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愿为其办理本地牌照,但遭到上诉人的拒绝。

  上诉人承认其曾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过,也给付被上诉人550元,但认为非代办上牌费,而是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办理驾驶证等的费用。对被上诉人寄来的声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售该车时并未声明该车只能上外地牌照。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豪诺摩托车销售给其时,隐瞒了该车已被公告撤销的事实,致使该车无法上牌,也无法上路行驶,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则认为为其销售摩托车时,已讲明该车辆本地上牌受限制,只可上外地牌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投诉记录表,以证明上诉人购车时即明知该车不好上本地牌照,其给上诉人550元让其代上外地牌。上诉人认为此不属新证据,但承认其向消费者协会的投诉,也承认曾给过被上诉人550元办证费。虽然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投诉记录表,但上诉人对投诉事实予以认可,而从投诉记录表可反映出,上诉人也交给被上诉人550元办证费。一般情况下,购车后应在当地上牌,只有在当地无法上牌的情况下才会转到外地上牌,由此可判定,被上诉人当时已告知在当地无法上牌的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公安部门在6月底之前对该类车可照顾上牌,主动提出可帮上诉人上本地牌照,但上诉人不予理睬。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退车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买方是消费者,在法律适用上有着特别的规定,通过本案的审理引起我们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以及“欺诈”的理解探讨。

  一、有关欺诈法律规定与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上述三个法律都规定了“欺诈”的法律后果,但对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未作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认定民事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情的;(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方基于欺诈方所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与欺诈方实施民事行为。上述四要件是构成“欺诈”缺一不可的要素,否则就会把“欺诈”理解单纯的欺诈行为,把四个要件变成了一个要件。

  二、过失能否构成欺诈

  认定欺诈以经营者的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那么过失能否构成欺诈?这个问题理论和实务工作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实务工作者认为:经营者不论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加倍的赔偿责任,他们认为现在关于欺诈的理论都是一种传统的理论,须不断发展更新,要赋予它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新内容。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认定为欺诈,都应加倍赔偿,不能以“我不懂,我不知”为借口来回避“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欺诈四个构成要件变为欺诈行为一件。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学说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应作为我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根据。据此解释,“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故意才构成欺诈,过失即便是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我们不能为保护消费者一方,将经营者过失的过错,也认定为故意的过错,当然经营者过失的过错仍应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有关国家对在特定条件下的消极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规定

  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特定条件下的沉默才能构成诈欺。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所谓沉默,实际上是指在知悉某种事实的同时,知道对方当事人已根据与事实不符的判断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但却不指出。例如,销售者明知自己的商品有缺陷,但消费者没有发现该缺陷而作出了购买的决定,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仍保持沉默而不将事实告诉消费者。实际上,这种沉默是一种故意隐瞒商品缺陷的行为。

  在法国,长期以来,判例不承认沉默可以构成诈欺,即“不说话就不存在诈欺”。其理由是: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即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将合同中对相对方不利的因素告诉对方,因为相对方的利益应由相对方自己去保护。但是,鉴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时有可能根本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法院根据立法上的某些规定,对上述原则采取了灵活的方法。当法律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对方披露有关信息时,当事人保持沉默将构成诈欺。在法国当代审判实践中,沉默已成为诈欺的一种普通的类型。当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法院也考虑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谅的轻率和疏忽,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沉默是否构成诈欺。

  在德国,如果表意人的错误并非对方以诈术引起,即错误是自发产生时,原则上不认为沉默构成诈欺。但是,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或合同的成立的环境,发现对方有错误的一方有义务向前者披露时,沉默就构成诈欺。其过失不在于引起错误,而在于使错误保持下去。正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诈欺可以是某种积极行为的结果,也可以是某种不作为的结果。换言之,提示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都可以构成诈欺。但只有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时,不作为才能构成诈欺。是否有告知的义务,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或交易的一般习惯而定。如在旧货交易中,当事人一般不负有告知的义务。但根据德国判例,在买卖旧汽车的交易中,卖方有告知的义务。这大概是出于因汽车对人的危害程度较大的考虑。

  普通法系国家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在英国,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事实的沉默或隐瞒将构成诈欺:(1)如果当事人在订约谈判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合同正式订立前已经变成不真实时,则不论对方是否询问,该事实陈述人必须主动更正该陈述,否则将构成诈欺。(2)如果当事人所陈述的某些事实具体看来是真实的,但由于存在着某些其他限制性的因素,而这些限制性因素从整体上改变了该具体陈述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陈述人负有指出有关限制性因素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诈欺。(3)在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合同中,当事人隐瞒某些事实也构成诈欺,英国法称此类合同为“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最高诚信合同)。在英国法中,“沉默不构成误述(诈欺)”规则的最重要例外是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所谓“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有关具体事实必须如实陈述,不得隐瞒,要求当事人绝对诚实的合同。这些合同有:保险合同、公司募股书、家庭协议、土地买卖合同、担保与合伙合同。

  《荷兰民法典》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有告知义务的事实有意保持沉默,则构成谈判中的诈欺。

  在美国法院,由马歇尔奠定的“消极的不披露有关的事实并不能构成不正确的说明”的原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修正了。在买方是消费者的交易中,卖方在许多情况下对买方负有批露事实的义务,说明方消极的不说明或披露将构成诈欺。

  由此可见,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不说明、保持沉默时,即构成欺诈。

  四、经营者的不作为在我国可能构成欺诈

  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消极的不作为能否构成欺诈,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构成欺诈,故意隐瞒就属于当为而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由此可见,告知义务在我国服务消费领域是经营者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有义务告知而未告知,就可推定为故意,就有可能产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若吴某不能举证证明已告知朱某在本地不能上牌的情况,就有可能要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虽然经营者应当披露商品信息,但是未披露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都能构成欺诈。因为向消费者披露商品信息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只有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时,方构成欺诈,否则仅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比如说,消费者在银行存款后,人民银行调整了存款利息,具体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未及时告知储户,储户起诉银行要双赔赔偿,银行侵害的仅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不构成欺诈。

  五、故意购假与欺诈

  经营者明知是假却仍要销售,显然是毫无疑问的欺诈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欺诈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可知,要认定欺诈必须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情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方基于欺诈方所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与欺诈方实施民事行为。因此,即使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消费者在已知假的情况下实施买假的行为,那么消费者买假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他是为买假而来的,就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欺诈。因此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在法理上也就不能支持。显然本案原告属于“知瑕疵买瑕疵”,要求经营者被告吴某退一赔一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发文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对上海高院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不保护知假买假”的观点,是对人们花钱的主观意愿进行审查,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法治社会相违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实质就是将欺诈单纯理解为欺诈行为。当然,消费者“知假买假”、“诱假买假”一般不会主动承认,经营者要获得相关的证据比较困难的。本案中吴某在二审提交了朱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投诉记录,证明朱某在购买是明知该车不能办理本地牌照,方是有力的证据。对职业打假者要求退一赔一的请求,要证明“知假买假”、“诱假买假”是不难取证的。

  六、欺诈与重大误解的联系与区别

  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从这一点看,欺诈与重大误解有类似之处,其相同点都是民事行为的表意人一方均有错误的认识,且错误认识导致了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但欺诈与重大误解的根本不同在于导致误解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不同。重大误解的误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买方),不是对方当事人(卖方)的欺诈所致。

  七、经营者如何保护自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可见,告知义务在服务消费领域是经营者的一种法定义务,经营者特别是在经营有瑕疵的商品时应当告知消费者,否则可能要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如何履行告知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以便于事后举证为原则。对有瑕疵商品的告知,经营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进行说明,否则一旦产生纠纷难以举证,在诉讼中可能将处于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