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产品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

  有人认为,王某买的明明是不合格脐橙,且大量不合格脐橙仍然还在,故法院不应判令王某付钱。

  但笔者却认为王某应当付钱。理由是:

  这里涉及到一个检验期间的问题。检验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收货后对合同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的核定,它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义务,还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重要程序。《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于本案中的双方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限,而王珍在收货时已经知道有相当部分脐橙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及时”和“合理期间”的规定。这里的“及时”是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即时进行检验。“合理期间”则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进行的检验以及能够通知到出卖人所需的时间。

  对公司发来的两批脐橙,王某都已看过并实际收下,表明王某已经进行了检验。至于脐橙存在大小不一的不符合合同要求之情形,只能表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否定确已检验的事实。王某在当时完全有条件当即将异议告知送货员或将情况在收货单中写明,但王某没有这样做,直到公司催要货款时才提出,应该视为已经超过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王某在明知脐橙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出于“可以先卖卖再说”或其他目的,毕竟有条件、时间提出异议而没有通过语言、文字提出,且已签收或出卖,应视为王某已默认了公司产品的质量。

  退一步说,由于事后公司已对脐橙规格存在问题一事明确否认,而脐橙是一种种类物,不仅仅是公司有销售,其他人也有销售,王某虽仍然有大量不合格的脐橙,但并不能说明有且仅有是来自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

  作者:兴国法院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