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刘某宝诉福安市公安局违法收容审查行政赔偿案

  「案情」

  原告:刘某宝,男,1952年10月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连云港市振某物资供销公司经理,住新浦区民族街18组。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地址:福安市上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托,局长。

  1992年12月中旬,福建省福安市天福电机厂业务人员缪润铃经新浦耐腐泵厂徐某介绍与刘某宝所在的振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机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规定电机厂提供六种型号的电机共460台,交货时间1994年1月上旬,总价款293950元,交货地点连云港市,运费自负,振某公司在货到验收后五天内付50%货款,余款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合同对其它事宜也作了约定。1994年1月上旬电机厂送给振某公司四种型号的电机共355台,总价款192259元。至4月28日振某公司仅付货款47132元,1994年9月20日,电机厂向所在地福安市公安局控告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宝和业务人员高祥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1995年1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995年1月13日,振某公司归还贷款16000元。下午,刘某宝被与电机厂缪润铃同来连的人带往福安市。1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对刘某宝进行询问,了解了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务等自然情况。1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将刘某宝收容审查,并于同年4月21日给刘的家属发出《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5月10日在福安市公安局的安排下,电机厂派员与刘某宝在被收容场所进行磋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归还货款23000元。第二天福安市公安局对刘某宝解除收审。

  此外天福电机厂于1995年7月初,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立(1995)安经初字第75号购销合同返还货款纠纷案,并通知振某公司应诉。

  刘某宝被解除收容后,于1995年6月8日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某宝诉称,被告福安市公安局在执法中不顾上级机关的三令五申,插手经济纠纷,滥施行政强制措施,给我及公司在经济上、名誉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员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的收审决定,并责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福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所在公司以经济合同形式进行诈骗,嫌疑重大,于1月10日立案侦查。1月23日依法某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宝,据刘交待,该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刑事诈骗事实。我局于27日对原告进行收审,是根据法律规定,正常行使行政权利,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都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对原告赔偿请求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审判」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85)公发第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收容审查的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而被告在1995年1月23日与原告在1月15日与电机厂缪润铃等人的谈话中均得知原告的姓名、住址及其是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于1月27日将原告收审,在收审对象上是不合法的。另外,公安部的通知中还规定,必须在收审后24小时内对被收容审查人员进行询问和通知被收审人的家属,延长收审期限,应报上级机关批准及收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而被告在1月27日对原告收审后至4月21日才向原告妻子曹桂春发出通知,被告至5月11日才对原告解除收审,历时104天,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该院于1995年9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某宝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被告赔偿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1800元,往返差旅费7402.20元,精神损害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702,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连云港市适用国家赔偿法判决的一起国家行政赔偿案件。本案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将原告收容审查是否正确。(85)公发50号文中指出:收审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本案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于1995年1月23日询问原告刘某宝就已知他的姓名、身份、住址等情况不属于(85)公发50号文中所规定的收审对象范围。被告因原告经济纠纷中与天福电机厂产生纠纷就将原告收审,并在收审场所主持原告与天福电机厂签订还款协议,明显属于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的行为。另外,福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天福电机厂与振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也从一侧面说明天福电机厂与振某公司之间系经济纠纷,而非被告所称的诈骗。公安部1989年3月《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更已严肃提出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福安市公安局将原告收审在收审对象上是错误的。

  2、在收审程序上是违法的。(85)公发50号文规定:对被收审人员必须在收审后24小时询问,除有碍审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应把收审原因和处所24小时内通知被收容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对被收容的,应在1个月内查清事实,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而本案被告将原告收审后未进行过询问,在原告被收审后的近三个月才向其家属发出通知,并且收审时间长达104天,远远超过规定。因此,从程序上说该收审决定是违法的。

  3、关于管辖权问题。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应先由原告刘某宝向该局提出,对该局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认为新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管辖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据此,本案原告刘某宝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因此,新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