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钟业明、韩强与叶兹顺、谢晋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业明,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委会山头村人,现住该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强,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七岭村委会高峰村人,现住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霁虹,现住文昌市铺前镇新兴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兹顺,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铺前镇七岭村委会高峰村人,现住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循耿,海口兴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口市盐灶下灶村8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晋坚,男,1937年出生,汉族,文昌市罗豆农场后录村人,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锦萱街148号,农民。

  第三人叶文,男,1960年11月出生,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七岭村委会高峰村人,现住该村,农民。

  上诉人钟业明、韩强与被上诉人叶兹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依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原告叶兹顺将与铺龙村委会承包的用于种树造林的土地转包给没有采矿权的被告钟业明、韩强和谢晋坚开采钛矿,而钟业明以口头协议又将该土地转包给没有采矿权的第三人叶文开采钛矿,滥砍伐集体大片林木,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不但土地转包合同内容违法,而且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因此,原告叶兹顺与被告钟业明签定的《土地承包采矿合同》和被告钟业明与第三人叶文订立的土地转包采矿口头协议均无效。原告叶兹顺要求终止履行合同,退还土地应采纳。根据原告叶兹顺与铺龙村委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赔偿费占4/7,因此原告叶兹顺收取被告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85000元中,48500元属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和被告钟业明收取第三人叶文土地转包款5万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韩强在承包地上补种的木麻黄树,原告叶兹顺应按成本每亩130元补偿给韩强,树木归原告叶兹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叶兹顺与被告钟业明签订的《土地承包采矿合同》、被告钟业明与第三人叶文订立的土地承包采矿口头协议无效。2.被告钟业明、韩强、谢晋坚与第三人叶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合同承包的100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叶兹顺。3.被告韩强在承包地上补种的木麻黄树归原告叶兹顺所有,叶兹顺应补偿种树款人民币13000元给韩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没收原告叶兹顺收取被告钟业明、韩强、谢晋坚的土地补偿款48500元和被告钟业明收取第三人叶文的土地转包款5万元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报告钟业明、韩强共同负担2040元,原告叶兹顺负担10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钟业明、韩强不服,其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叶兹顺所签定的《土地承包采矿合同书》及钟业明与第三人叶文签定的土地承包采矿口头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将钟业明缴交承包款85000元中的48500元及叶文缴交的承包款50000元判令收缴国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将“100亩土地退还给叶兹顺”、“韩强在承包地上补种的木麻黄树归被叶兹顺所有,叶兹顺补偿种树款人民币13000元给韩强”的判决错误,原审判决无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消原判。

  被上诉人叶兹顺辩称,原判所做的第一、二项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对第三、四项判决不服,原判认定本人收取上诉人钟业明的85000元中48500元土地补偿款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错误,同时认为不应补偿韩强种树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叶兹顺与文昌市铺前镇铺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铺龙村委会将原大队七岭林场即龙松塘北面土地一块130亩承包给叶兹顺植树造林、采矿及其他合法性经营。承包期限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土地承包金7万元(包括青苗补偿费3万元)。该土地已全部种上木麻黄树,直径有十公分左右。被上诉人叶兹顺在与铺龙村委会订立该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即1996年5月15日便提前与上诉人钟业明签订《土地承包采矿合同》,将上述130亩土地中的100亩转包给上诉人钟业明、韩强和被上诉人谢晋坚三合伙人开采钛矿,合同期从1996年5月15日起至2004年5月15日止。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85000元。合同签定后,钟业明、韩强和谢晋坚三合伙人分期分批付清85000元给叶兹顺,并将所承包的100亩土地上的树木全部砍伐,装机开采钛矿,采矿面积有60亩。1998年1月三合伙人停止开采钛矿生产,使用30亩地种上一年西瓜,谢晋坚退出合伙。1997年和1999年韩强先后在该承包地重新补种上木麻黄树,种树成本每亩130元。2001年9月钟业明未经转包人叶兹顺同意,以口头协议将所承包的100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叶文开采钛矿,承包金5万元,承包期至2002年5月15日止。叶文在该地上装机开采钛矿,采矿面积一亩。叶兹顺知道后提出干涉未果,遂于2002年1月11日以钟业明为被告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诉讼开始时,上诉人韩强及第三人叶文仍未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准及取得采矿许可证,2002年4月底韩强和叶文停止开采钛矿生产。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上诉人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谢晋坚、钟业明、韩强三人签订的合伙采矿《合同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除需取得订立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外,还须遵守法律、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允许集体或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其前提是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许可,符合法律的规定方可进行采矿生产。本案中上诉人钟业明、韩强与被上诉人叶兹顺签订《土地承包采矿合同》及上诉人钟业明与第三人叶文口头订立土地承包采矿协议后,上诉人钟业明、韩强及第三人叶文均未取得采矿许可权便进行采矿,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上述两个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依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予互相返还为宜。关于上诉人钟业明、韩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叶兹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从订立该协议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第四项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钟业明、韩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叶兹顺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钟业明、韩强及被上诉人叶兹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没收原告叶兹顺收取被告钟业明、韩强、谢晋坚的土地补偿款48500元和被告钟业明收取第三人叶文的土地转包款5万元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三、被上诉人叶兹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钟业明、韩强和谢晋坚土地补偿款48500元;上诉人钟业明应返还土地转包款5万元给第三人叶文,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钟业明、韩强负担3120元,由被上诉人叶兹顺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