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合同中“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有效吗?

  劳动合同中“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有效吗?李景为大华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2003年3月5日在某办公楼工地一基坑作业,当吊车下放装满混凝土吊桶时,吊桶脱钩坠落,致使在坑底作业的李景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部位脱节,左半部有粉碎性骨折,从而导致李景从肩部以下无知觉。建筑公司只付了4500元医疗费,就一概不管了。其理由是李景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建筑公司某负责人说,本来我们不应该管,现在支付这些医疗费就够意思了。李景的父亲多次找到建筑公司,也无济于事,于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问:劳动合同中“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答:劳动合同写入因工“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具有“生死合同”的性质,建筑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李景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依法予以维护。这里要指出三点:(1)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国家法律、法规之一,“伤残由本人负责”的实质是用人单位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2)企业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就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伤残待遇等。(3)如企业仍然我行我素,李景或其家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落实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已经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