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广东省

  发布文号: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五条: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8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劳动合作协议书;

  (四)股东协议书;

  (五)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