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招商引资”谈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环境

  虽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重要了。民营经济自身的发展壮大,与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壮大一样,都能够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提高我国经济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发挥出积极的促进作用。民营经济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但目前,由于资本成为创造社会财富、为经济发展提供出原动力,因此吸引投资尤其是吸外国的投资往往成为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的经济采用的一种重要的手段。引进资金的方法本身无可厚非;因为虽然是外地的甚至外国的资金到本地投资,引进来的资本在本地的经营之后,通过产生的税收以及就业机会肯定会对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从而造福于本地的人民。但现在有些地方政府在引进资金的时候,往往许诺以优惠的条件。且不说这些优惠的条件是否能够得到落实从而考验政府的诚信,即使是优惠条件得到落实之后,其所承诺的优惠条件都是合法的或者说都是合理的吗?尤其是,在民营企业刚刚处于起步的初级阶段,政府以优惠条件吸引外地或者说外国的资金,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公平吗?

  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或者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主要是依靠公平的竞争环境,依靠市场主体之间自身的竞争能力培养出具有竞争力的市场主体。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的重要之一就是维持市场的公平竞争;并且,反不正当竞争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制度较为健全的社会之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不仅仅包括市场主体之间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竞争,还应当包括国家权力主体应当提供出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而以优惠条件引进资金,如果这样的“优惠条件”遍及于所有的市场主体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政府的“优惠条件”仅仅作为外地投资者所办企业的特权,显然政府自身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从法理上而言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其次,在优惠条件之中,比如在涉及到税收、土地使用权等方面,地方政府是否自身具有给予投资者优惠的权力?比如在税收方面,税赋的减、免,都需要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以及一定的程序,地方政府是否具有这样的权力呢?地方政府是否越权了呢?尤其是在土地使用权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只有用于公益目的的项目,政府才可以使用行政征用的方式予以强制征用;但政府的招商引资实际上是一种商业性行为,政府为了吸引到投资往往采用行政征用的手段与方式帮助投资者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这种用行政征用的方法用于商业目的显然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政府为了所要投资的企业采取行政征用不仅影响到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由政府行政征用而导致的强制折迁往往成为侵犯被征用者合法权益、引起被征用人与投资者、被征用人与政府之间矛盾激化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另外,从招商引资的合理性或者说从招商引资所造成的效果而言,由政府承诺以优惠的条件而引进资金也是不合理的或者说是不利于本地经济的长期发展,系政府的一项短视行为。我认为,一个具有巨大竞争力的企业不仅可以直接为本地的经济发展创造出巨大的动力,同时因企业自身的知名度还可以对于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创造出无形的价值。因此,从长远的效益而看,一个地方培养起自身的强势企业对于当地经济的长远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与带动作用。但在越来越残酷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产生具有强大竞争力与知名度的企业需要长期的甚至于几代人的努力。在产生本地具有强势企业的过程之中,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固然不可取,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依赖于企业自身地经营与发展才能够形成巨大的竞争力,依靠政府的保护这个摇蓝不可能产生具有强壮生命力的企业。但是,如果政府不能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在残酷的竞争环境之下同样地会扼杀本地企业成长壮大;而靠招商引资的方式固然可以在短期之内刺激本地的经济发展,但毕竟引进的资本不是当地的企业,而投资者在本地的发展壮大,虽然也能够为本地的经济发展提供活力,但只能扩大投资者所在地的影响与知名度。事实上,现在人们对于利用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性认识越来越清楚了,但对于依靠在引进资本的时候提供一些破坏公平竞争环境的“优惠政策”,从而破坏本地的私营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危害是否也应当予以同样的重视呢?从上面可以看出,政府的招商引资行为自身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在引进资本的过程之中提供不恰当的优惠条件,这些不恰当的优惠条件往往会成为妨碍本地企业发展壮大所需要的公平竞争的环境,不利于本地经济的长远发展,显然是一种短视行为。

  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在强调公有制为主的社会环境之中开始的,因此民营企业自身就是一个以“私生子”的身份开始进入市场竞争之中的。在这种环境之下,民营企业与当地的公有制企业的竞争本身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中的。再加上政府以优惠条件为代价的招商引资,使得民营企业的生存条件更是雪上加霜。但市场经济所要考虑的仅仅是平等的市场主体而非所有制的性质;因此在目前条件之下,为民营企业提供出一个能够生存、发展的公平的竞争环境尤为重要。

  从上面可以看出,要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得以健康的发展,首先必须为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种市场主体提供出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市场经济系法治经济;政府以及各种市场主体都应当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使自身的权力(利)。同时,在国家权力体制之中,只有“小行政、大法院”的格局才能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出良好的社会环境,即应当减少行政权力对于市场的干预与扩大司法权力在调整经济秩序方面的作用。在此,“大法院”的含义应当包括:一是司法权力应当具有除解决具体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二是对行政机关干预市场经济的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比如在竞争环境这个领域,司法权力应当发挥出对行政权力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与制约的作用。而现在的问题恰恰在于:在行政诉讼之中,对于行使诉求权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与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使得司法权力对政府的行为的司法审查往往缺席。比如,行政机关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之后,失去了公平竞争环境对于任何一个企业而言其损失都是无形的,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只有受到具体的损失,从而使得任何一个企业都无法成为行使诉求的主体;其次,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司法权力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侧重于程序性审查,而行政权力在破坏公平竞争环境之中的行政行为往往要涉及到实体性的问题,比如在实施优惠性政策方面而言,其是否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环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多表现为程序性违法不同的是,这种行政行为更多地表现在该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或者说合理性上,是否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的权利。因此上,现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在于:一是减少对于行使行政诉求主体资格的限制,赋予认为政府行为妨碍自身权力的市场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应当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对于行政行为正当性即合理性的审查的权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为民营企业提供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方面,政府为了刺激本地的经济发展,引进资金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政府的职能是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出一个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权力滥用而破坏民营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应当改变目前司法权力缺席的干旮局面,赋予司法机关以更大的司法审查的权力,从而为我国的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出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从而更好地发挥出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