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产品冲突规范的完善分析

  我国产品责任冲突规范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一般原则,以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补充,并采用法院地法来限制国外发生的产品侵权行为的成立。显然我国产品责任冲突规范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冲突规范。关于传统产品责任冲突规范的缺失前文已有述及。

  传统产品责任冲突规范的缺失,在我国直接导致了两个方面的后果:一个方面,是我国消费者在遭受国际产品侵权时,其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是因为我国所规定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比发达国家的要低,根据传统产品责任冲突规范而适用我国法律时,同样的产品造成同样的损害,我国消费者所获得的赔偿与发达国家消费者所获得的赔偿有天壤之别。另一方面,造成外国厂商对我国市场的歧视行为。由于在我国的违法成本较低,一些国际知名的外国公司将技术成熟的产品销往欧美等处罚较重、违法成本较高的国家,而将一些可能隐含缺陷的二流产品销往我国市场。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将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为维护我国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和经贸往来的健康发展,应及时对我国产品责任冲突规范进行修改完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冲突规范

  当前我国国际产品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这种模式没有考虑到国际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适用单纯而僵硬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产品责任纠纷,在实践中造成一些国际产品责任纠纷没法解决或者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不利于我国企业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我国对外经贸的发展。与我国的做法相反,欧美国家产品责任的冲突立法逐渐趋向独立和细化,这样的模式更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为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冲突规范,有必要将产品责任冲突规范从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中独立出来。独立出来的产品责任冲突规范,可以置于未来制定的中国民法典涉外编或者中国国际私法典中,如果要制定产品责任法,也可以置于产品责任法中。

  (二)采用灵活多样的法律适用原则

  传统产品责任冲突规范虽然有其局限性,但是仍然有其合理性。我们重构产品责任冲突规范,并不是要抛弃传统的产品责任冲突规则,而是要对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扬弃,通过引入灵活而开放的连接因素,使传统产品责任冲突规范焕发新的活力。总体上讲,可以把“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同时引入最有利于原告原则、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以及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适用原则,以构建新的产品责任冲突法。

  英国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联合小组在其报告中,就各冲突规则的结合提供了两种模式:一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基本适用原则,同时规定能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排除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二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本适用原则,但是可以排除以下情况:人身伤害的适用损害发生地法,造成死亡的以致命伤害发生地的法律为准据法。如果案件与上述国家根本没有最重要的联系,则可以排除上述除外规则的适用。考虑到规则的简洁性和明确性,第一种模式要恰当些。

  不得不提及的是,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和我国国际私法学会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中有关冲突规范的规定,两者都参照了《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精神,都引入了国际先进做法,都对我国产品责任冲突规范的立法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两者都存在一些缺憾。如没有引入最有利于原告原则和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适用原则,而根据前文的论述,这两个原则对于案件的公平裁决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另外,为避免因适用外国法而产生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对我国企业的巨大打击,建议增加限制性条款,如仿照《德国民事施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发生在外国的产品损害,不得对中国公民或法人提起比中国法律规定更高的赔偿要求。”

  (三)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973年订立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上为统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而进行的首次尝试。当前,对于我国是否应加入《公约》存在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加入公约的时机尚未成熟。此观点认为,《公约》主要是发达国家之间利益协调的产物,很少顾及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他们寄希望于在“公约能更公正地处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之后,再决定加入《公约。另一种观点则从前提条件、外部环境、理论依据、经济因素、基础条件等方面论证了加入《公约》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我国应及时加入《公约》。主要理由不仅在于包括反对者都不可否认的《公约》所具有的科学性及其中立立场,而且还在于加入公约有利于我国产品质量的提高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反对者多认为,由于对产品责任处罚程度的不同,当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入产品并对发展中国家消费者造成损害时,依据公约,一般应适用发展中国家国内法,这样发展中国家的受害者只能得到低额赔偿。而当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输入发达国家并对其消费者造成损害时,一般应适用发达国家的国内法,这样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不得不承担高额的赔偿。这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事实上,不管我国是否加入《公约》,一方面,由于我国较低的产品责任保护水平,我国出口的许多产品由于缺陷而被外国消费者提起诉讼,往往适用了外国较高的赔偿标准;另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在遭受进口产品损害时,由于我国较低的赔偿标准,我国消费者要么只能获得较低的赔偿,要么怠于起诉外国生产者或销售者。可见,适用《公约》会对我国消费者和企业不利的原因,并不在于《公约》本身,而在于我国较低的产品责任保护水平。

  低水平的产品责任标准,似乎保护了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但却使我国企业在法律的保护伞之下失去了提高产品质量的动力,同时,也造成了外国企业对我国市场的歧视行为。质量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和我国企业赢得国际市场的根本。近期发生的“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又为提高我国的产品质量敲响了警钟。所以,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是提高实体法产品责任保护水平,包括实行惩罚性赔偿、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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