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什么叫票据行为代理、代理人如何代理票据行为

  一、什么是票据行为代理

  票据代理是指票据行为的代理。即代理他人实施票据行为。除可适用民法一般代理原则外,票据代理着重强调显名方式的代理,即要求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须明确表明系为他人代理,如代理人在票据上未载明是为他人代理,即使确系代理,也应自负其责。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票据责任一律由代理人自负。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即持票人利益。

  二、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票据代理必须符合下述要件:

  1、必须在票据上记明本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上应当有表示“代理”意思的记载。其记载方式,票据法有规定的,按规定记载,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票据交易习惯记载。

  3、票据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

  三、代理人如何代理票据行为

  (一)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

  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是本人亲自记载的话,那么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代理人的设置也成了画蛇添足之举。因此,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即可,无需被代理人亲自签名。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故票据法上实行“严格显名主义”。

  (二)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

  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又如依商场上的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而未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他的职衔,则可依社会通常观念,而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为票据行为,而由公司负票据责任。

  (三)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

  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代理,故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欠缺签章的代理行为无效。仅由代理人记载本人姓名而盖本人印章,而未记载代理意旨与代理人名章的,称为“票据行为之代行”。

  有权代理还需具备实质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判断票据代理为无权还是有权代理的标准即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依此要件,票据行为代理成立后,将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约束力或强制力。我国学者多认为,符合条件的代理的效力即有权代理的效力,权利义务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法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辩。票据代理虽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侧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但是隐名形式也适度存在,而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记载明确告知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