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物权法》给执行留下的思考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实施。这部被民法学界期待已久的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会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怎样的影响,是我们今后一个时期应当深刻思考的一个命题。本文就选取了几个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涉及物权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关于特定物的执行

  民事执行的标的物一般为物权的客体——物。民法意义上的物是民事主体实际能够支配或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它不但要有自然属性,而且要有法律属性。具体一点说,它必须是有体物;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除此之外,还须满足物权的特殊要求,即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也就是说要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它只能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但在司法实践中,满足上述条件的物并不都能作为执行的标的物。(一)不完全物权的客体一般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物。不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仅能于一定限度内为一定范围支配的物权。它对标的物的支配力是不完全的,或是对物的使用价值予以支配,或是对物的交换价值予以支配。例如,某债务人对一房屋享有的用益物权就是典型的不完全物权,他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不具有处分权。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则不能将该房屋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去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二)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物权客体一般不能为执行的标的物。以救灾物为例,救灾物是用于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物质资料。从法理学角度讲,它救济的常常是人的生命权,生命权优于其它普通债权,此为各国的通例。同时这也符合民法牺牲小的利益去保护大的利益的价值判断原则。(三)公益单位的设施一般不宜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公益单位的设施承担的是对国家公益事业的一种责任和义务。例如,学校的教育设施是用于完成国家教育事业的物质保障。从宪法意义上讲,它是公民行使受教育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将教育设施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势必要影响到公民的受教育权,而后者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用宪法至上的司法理念来理解,亦不宜将教育设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四)遗体或人体器官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实践中对人体进行客观化利用,使其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民法上的物(如离开活体的器官,活体死亡的遗体)的案例并不少见。这些既然可以成为物,逻辑上便可归为“产”的范围,但人的价值与尊严也是一个确定不移的原则,法律必须确保对人体的客观化利用能够有尊严的进行,避免人类将自身沦为一般商品。因此,在对人体客观化利用的施行方面,不得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允诺提供器官者后来反悔,或者死者生前表示捐赠遗体但其继承人又表示反对,法院不得为此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只有在捐赠者真正而无保留的自愿基础上,人体的客观化利用才谈得上不损害人的尊严。

  二、关于担保物权竞存的执行

  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权”,在罗马法上指的是所有权,而在现代民法中则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实践当中,常常出现在一个物上设定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于此情形,应当对哪一种担保物权优先执行呢?笔者择三种情形予以阐述。(一)两个抵押权竞存。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的两个抵押权是内容不相冲突的物权,因为抵押权是不以占有为成立要件,且是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这在理论上称为重复抵押,这种情况在执行时,可参考担保法第35条之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但有一类抵押权竞存应当注意,即我国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筑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与其他以建设工程为抵押物形成的抵押权(如银行债权抵押)竞存时,则必须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因为它在法理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其他则属意定抵押权。法定抵押应当优先于意抵押属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则。(二)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但笔者认为此规定违背了物权”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因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意味着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得到实现,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前述规定也显然不符合物权的公示平等原理。因为交付和登记都具有平等公示的效力,不能认为登记绝对优先于交付占有。因此在执行时,应以权利形成的先后作为界定的标准。(三)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从法律规定看,担保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考虑,只要求留置权人合法占有财产。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应优先执行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应该说,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是一种意定的担保物权,如前所述,法定的担保物权应该优于意定的担保物权。从法理学层面理解,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加工承揽货物运输合同,在这些合同中,留置权人通常要预先提供一些劳务和材料,假如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执行,那么不仅不能实现其付出的劳动价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预付的费用也得不到补偿。因此,优先执行留置权更为合理。

  三、关于物权形成有瑕疵的执行

  物权形成的概念在物权法理论中鲜有学者提及,许多人将其与物权变动相提并论。笔者认为,物权形成与物权变动是有一定区别的。物权形成一般是针对物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及其它物权的形成过程而言的。而物权变动是在原始物权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种物权主体的改变。例如某人对一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是如何形成的呢?是自建、还是继承,亦或是买卖?那么只有买卖、继承是由物权变动而形成,自建则不属物权变动形成的物权。因此,在执行实务中,对于物权形成有瑕疵的情形应严格区别对待。(一)非法定登记部门的担保物权的执行。以抵押权为例,我国担保法第42条对几类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第四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也就是说,在担保物权的形成过程中,必须到法定的部门登记,方可认为该物权形成有效,并作为执行的依据。反之,则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二)善意形成的物权的执行。物权形成的本身有瑕疵,但对于形成的物权取得是依善意产生,则对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例如,甲并不知乙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便出资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银行在向乙追偿贷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执行此房屋。则甲的合法产权应予保护,不能将该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三)缺乏法定要件形成的物权的执行。一般来讲,物权法对于物权的形成都明确规定了一些条件,例如,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在司法实践中,物权形成缺乏法定要件的并不少见。笔者认为,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有明确规定的,必须按规定处理,才能保证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运作。

  四、关于物权变动有瑕疵的执行

  物权法理论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非常充分、详实。一般来讲,物权的变动必须与一定的标志结合起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这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并且涉及权利人以外的所有的人,以避免善意第三人因受让的权利有瑕疵而受损失。因此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一般动产物权以现实交付即占有为公示方法,特殊动产物权(如以交通工具为标的物的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同时,物权法理论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其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例如,即使物权变动中的让与人事实上并无处分权,只要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就可取得受让的物权。据此,在执行实务中,以下几类问题则可依上述原则作出相应的处理。(一)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执行。实践中,机动车买卖不过户的情形非常多见,这在物权法上属于典型的物权变动有瑕疵,其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引起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原物权人不能免责。当然,直接的责任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执行实务中,如果债务人仅是实际占有机动车,但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人,则不能将此车作为执行的标的物。(二)物权变动未移转占有的执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尚承认拟制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凭证交付给买卖人,用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另外,对于占有的变更,实践中作法不一,按照不同的交易习惯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间接占有变更等情况。因此说,物权变动以后,未移转占有不必然影响到变动的效力(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三)查封有瑕疵致物权变动瑕疵的执行。某法院对申请保全的房屋查封后,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致被查封人私自将查封房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于此情形,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此房屋给债权人。因为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于公众,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法院的查封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在一定时期内的物权变动状态,即由原物权人变为非物权人的控制状态。查封后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则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加之,本案第三人为善意,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说,本案中的查封瑕疵最终导致执行不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王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