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初探

  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以及对外贸易等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家之间贫富悬殊,理念有别,导致人们对知识产权制度理解上的差异。于是,知识产权学者不仅开始了对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考察,而且还展开了对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研究。本文将着重对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研究现状、伦理性基础、目标取向以及以人为本理念等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服务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伦理性;以人为本;伦理原则

  自《知识产权协定》缔结并生效实施以来,知识产权的“黄金岁月”随之来临,微软总裁比尔·盖茨将其戏称为第二个“淘金时代”。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向知识产权要效益,并且将“没有创新即为死亡”作为自己的理念。在此前提下,知识产权受到越来越密切的关注,具体表现为:第一,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以《知识产权协定》为参照系,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重建其知识产权制度;第二,自进入%*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已相继制定了其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之地位;第三,越来越多的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抢摊国内外市场,使国际竞争日趋激烈。

  然而,现在有些学者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怀疑,主张改造甚至废除知识产权制度4其基本依据是知识产权制度缺乏应有之人伦理念4与基本人权相冲突。鉴于此,本文将以伦理学为视角来考察知识产权制度,以对此做回应。

  一、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之研究现状

  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把伦理学视为管理人自身的政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将伦理视域从人类个体拓展到整体,提出了与个体幸福相对存在的公共福利,把普遍社会也视作具有自身固有品质的道德的生命;在《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中,叔本华指出“同情”是道德的起源和基础,并认为“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制定社会道德规则,就是为了约束全体间的过分行为、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培养对邻人的关心,从而增加和谐共处的可能性。”人们现在所理解的伦理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低层次的、外在的类似于法律属于‘百姓日用而不知’的东西”,“也可以是高层次的、综合了主客观的、类似于家园、体现了人或民族的精神本质的、可以在其中居留的东西。它连接内外,沟通上下、甚至在凡俗和神圣之间建立其通道。”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实际上就是从以人为本的视角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研究,以回答人们所关心的基本问题。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日趋强劲,尤其是美国,单方面地挥舞“特殊‘(条款”的大棒,迫使许多国家或地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终导致了知识强权或者知识霸权,给发展中国家与欠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国际贸易造成了很大障碍,同时也给发达国家的弱小企业的正常发展增添了不少麻烦。

  鉴于这样的情况,许多知识产权学者便将其研究视域聚焦于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以期回答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弱对人类的进步与自身发展之基本问题。例如,2000年,在“自由音乐哲学”网站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知识产权伦理学初论》的文章。它开宗明义地宣布:该网站上发布的任何文章均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复制。同时还指出:“我之所以认为版权法和专利法是不道德的,其原因在于它们限制人们对已发表信息的自由复制、使用、销售或修改。”紧接着作者自问自答:“为什么限制人们对已发表信息进行自由复制、使用、销售或修改的法律就是不道德的呢?因为任何信息本身都是根据前人类传承下来的信息进行再创作的结果,而且对已发表信息的自由复制、使用、销售或修改不会造成该信息的减损,更重要的是对已发表信息的自由复制、使用、销售或修改是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这样的回答至少从一个方面肯定)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忽视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片面强调经济利益的重要性,就是缺乏伦理性的,就是不道德的。

  美国冈萨卡大学哲学系的马克·阿尔菲洛教授在《知识产权与版权的伦理性》一文中,对版权的伦理性问题进行了研究。他认为,长期以来,人们差不多忽视了版权的伦理性问题,尤其是哲学家很少关注知识产权的伦理性。这种现象对版权或者知识产权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版权或者知识产权的的确确对人类伦理与道德构成了挑战。例如,当课堂教学需要使用某作品时,师生们就需要对该作品进行影印复制,但是由于作者给其电子作品采用技术措施,阻止人们对该作品进行访问或者复制,因此,师生们就无法自由地获得该作品,使正常的教学受到影响。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很多。如何妥善解决这样的问题,成为知识产权学者关注的热点。

  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完成、生物技术*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的深入研究与应用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与实践,使得知识产权与伦理的关系变得越来越紧密,而且也越来越复杂。单纯从技术层面看,先进技术的诞生不仅需要科学家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需要大量的资金与智慧的投入,而且还需要克服无穷的困难与麻烦,因此为他们开发完成的技术提供法律保护,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从伦理角度看,对这样的技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就可能妨碍人类的正常需求,或者造成人类社会的混乱。例如,如果一项治疗某种遗传疾病的技术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但是需要利用该技术诊治其疾病的病人却无力承担过高的费用,那么,这样的病人只能在痛苦中生存,或者只能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造成这种非人道后果的罪魁祸首当然是知识产权。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其医疗费用就不会高到病人无力负担的程度,那么该病人就不会落得如此悲惨的结局。但是,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其理由是:(1)如果对新技术不给予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那么,人们就不会对此研究进行投资,这种新技术就不可能被开发出来。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受害的就不只是那些无力负担高昂医疗费用的病人,而是整个人类。(2)即使对这种新技术不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利用这种医疗技术治病也不会是谁都能负担得起的费用,现在不是有许多人连治疗最常见疾病的费用都无力负担吗?(3)知识产权保护与病人是否有能力负担医疗费用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即使有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限制措施,确保人类健康的需要。《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从而可以保证知识产权保护不会造成损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当然,知识产权保护也许在某些方面的确增加了消费者或者病人的经济负担,但这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性所决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只求利大于弊即可。

  二、伦理性是知识产权文化的根据

  从本质上讲,法律是一个国家、民族或者地区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中蕴涵着国家、民族或者地区独特的生活习惯、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因此,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必然具有厚重的民族风格、浓郁的地域特色以及深邃的文化底蕴。知识产权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却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有着重要区别:知识产权文化具有突出的伦理性,其基本价值取向表现为以人为本。之所以认为知识产权文化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基点,主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立足点是以人为本的。众所周知,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人们将有限的智慧、时间、资金和精力投入到智力创作活动,促进智慧创作物的产生,以便更好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从而达到征服自然,提高人类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现实已经非常清楚地告诉我们,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这一目的基本上得到了实现。当代的科学技术已经将我们人类从全方位进行了扩展,例如,从自行车到汽车,到火车,再到飞机,让人们能够在一天的时间内到达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地方,使人类的双脚得到了延伸;从有线电话到移动通信设备,让人们能够随时随地与家人或朋友保持联络,使人类的耳朵得到了延伸;现在的网络让人们能够及时了解世界上发生的一切重大事件,使人类的眼睛得到了延伸。诸如此类的发明创造,都应当归功于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激发了人们的创造潜能。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是以人为本的。

  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历了!500多年的历史演进,其间发生过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第一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19世纪中后期,其主要标志是将知识产权保护由国内主体扩及于外国主体。此次变革与发展着重于引进外国国民的智慧创作物为本国服务,以弥补本国资源的不足。第二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上半叶,其主要标志是《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结,使知识产权保护从本国走向了国际。第三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70年代,以电子技术、生物技术等为标志,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第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以WTO的成立与《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结与生效实施为标志,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张。知识产权制度的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始终围绕着“以人为本”这个中心,始终围绕着伦理性这个根基。第一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由本国人扩展到外国人,打破了以国籍为标准的限制,让天底下的任何人都能够在本国内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第二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由国内导引至国际,打破了以地域为标准的限制,让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去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第三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扩至人类“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第四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从现实空间扩展至网络空间,更是突出了人的权利与尊严。

  最后,知识产权规范主要是一种权利规范,没有或者较少地涉及到义务规范。具而言之,在版权领域,早期的版权法规定作者必须履行登记、交纳样书或者做版权标记等手续才能取得相应的版权,但是,《知识产权协定》实行版权自动取得原则,免除了作者的义务。因此,

  当今时代的版权法基本上没有给作者或者著作权人规定明确的义务。在专利领域,早期的专利法除了规定专利权人应当缴纳专利维持费之外,还要求专利权人负有实施其专利的义务,而现在的专利法基本上免除了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义务。在商标领域,商标法基本上未曾明确给商标权人规定义务,使之具有了非常自由的权利空间。

  当然,知识产权所有人没有义务或者负有较少的义务,是否意味着知识产权所有人之外的人的正当权利因此而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呢?如果是这样,那么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以对少数人的慈爱与柔情践踏了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和权利。结论当然是否定的。为了充分展示知识产权制度以人为本的厚道,它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限制制度,以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使用者、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机制,在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基础上,让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由此获得由新的智慧创造物带来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表现样态

  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作为一切理论、制度或者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且不断满足人的多方面需要并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首先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在人、自然和社会的关系中,强调人既是自然的产物,又是改造自然、推动社会进步的主体。对人的主体地位的认定和维护,是实现人、自然、社会三方面和谐发展的前提;二是强调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必须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权利;三是强调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利益,是维护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直接体现,只有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受到了切实保护,人的尊严才能算是落到了实处。此三方面的要求,为我们衡量是否坚持“以人为本”提供了起码的尺度。也就是说,离开了人的尊严、人的权利来讨论“以人为本”,就失去了基本的评价标准。

  事实上,“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当今社会注入了崭新的内涵,是一个经过质变后的“新版本”范畴。它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人口包袱转化为人力资源

  人力资本源于自身的再生产,即人们以各种方式向自身投资,使自己的知识、技能、道德、素质等不断得到提升,从而形成新的或更高的劳动生产率,以此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与其他生产要素不同的是,人是人力资本的载体,具有能动性、创造性和再生性等特征。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可以将人力资本投入到生产和再生产过程重复利用,不但可以再生产出自身的劳动力,而且还可以生产出劳动力的后备军。人的潜能和创造力是无限的,人力资本的再生性也是其他生产因素所无法比拟和替代的。

  我国学者对中国30个省、市、自治区经济增长差异的定量分析进一步发现,物质资本增长因素只占个别地区经济增长的19%,其余80%则要归功于人力资本等无形因素。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但人力资本却十分匮乏。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人文发展报告2001》报道,1987——1997年,我国每十万人口中科学家和工程师人数仅为454人,与日本的4909人、美国的3676人、俄罗斯的3587人以及韩国为2193人相比,相差十分悬殊。大规模投资于人力资源开发,培养大批具有现代科技素养和创新能力的人力资源,把人口负担转化为人力资源财富,使中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力资源大国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必由之路。

  面对这种特殊的国情,我们虽然还没有找到最有效的办法,但基本可行的办法还是有的,就是通过培养具有现代科技素养和创新能力的各类人才,使我国从人口大国逐步转变为人力资源大国,使目前的人口包袱转变为一笔巨大的人口财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借助知识产权制度。

  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以静促动的效能。知识产权是一种静态权利,调整着权利主体与其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静态关系最明确地告诉人们,运用其智慧、时间、资金和劳动创作出来的智慧创作物与其它有形物(动产和不动产)一样,不仅享有权利而且受法律保护。通过这种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可以收回其投资,而且还可以获得垄断利益。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效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人们的创作积极性,从而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现在,从政府到企业,从家庭到父母,都在尽最大的努力向教育投资。这种投资将使人力资源的创造呈现一种良性互动态势,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将人口负担变成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人力资源或者人力财富。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国际技术交流,拓展人力资源培养渠道。充分、有效的国际技术交流,对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有三个方面的好处:(1)通过国际交流可以引进外国的高级专门的人才,使之可以直接向我们传授外国的科学技术,为我们了解国外的先进技术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环节;(2)通过国际交流可以增加走出去的机会,以便让我国的许多专家学者开阔眼界,扩大视野,向先进的国家学习;(3)无论是引进来还是走出去,都能够激励国民的学习积极性,直接或者间接地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有助于将人口包袱转化为人口财富或者人力资源。

  2、增加社会福利,保障人类健康,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

  知识产权制度的伦理性理念,就是把增加社会福利、保障人类健康放在了最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它所确立的目标以及创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必须遵守的准则。《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是关于“目标”的规定。该条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的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该条款所表达的诸项内容中,实际上有一个中心,那就是“以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行使、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不是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则是需要调整或者放弃的。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协定》第$条所确定的原则是:“成员可以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指定或者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此条的规定比第7条的规定更加明确:(1)要求各成员在其法律法规中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2)要求各成员在其法律法规中采取必要措施“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益”。为了履行该项义务,我国专利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作了规定。例如,《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条明确将“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排除于可专利的对象之外,以确保专利保护不妨碍人们必需的健康保证。

  国际经验表明,一个国家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处于500~3000美元的发展阶段,也往往是经济社会结构剧烈调整变化的关键时期。目前,我国就处在这样的发展阶段,广大人民群众自身的发展需求问题日渐突出和紧迫。比如,我国公众的卫生与健康保障条件仍然落后,特别是全国农村居民中有*‘+左右尚未建立起基本的公共卫生与医疗保障;就业问题正在成为我国较为严峻的挑战之一,并且表现出长期性、复杂性的特征;不断增强的活动强度和提高生活质量的要求,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构成了尖锐矛盾。凡此等等,都要求我们必须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以满足广大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作为基本的出发点,高度正视未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一系列瓶颈性的约束和重大的挑战,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和人的协调发展。要实行积极的公共科技政策,把社会领域的科技创新置于科学和技术发展的重要地位,大幅度提高我国公共科技产品的供给能力和覆盖范围,努力使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公平地分享到科技进步的福利,获得新的发展机会。

  3、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生存条件,为子孙后代造福

  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条件,是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又一突出表征。保护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反过来,只有实现了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才能真正得到有效的保护。现实已经证明,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经济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前提,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保证。从环境伦理的角度看,保护环境、确保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首先需要同时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以及当代人之间的关系。生态环境问题,首先表现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和谐。发生于!‘世纪后半叶的人与自然之关系的总体性危机,是人类沿着工业文明的轨迹向前发展的必然结果。工业文明的价值指针是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这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以近代的机械论世界观及人与自然的二元论为基础,把人与自然对立起来,认为人是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自然被演绎成僵死的原料仓,毫无内在价值可言;人的使命就是去征服和占有自然,使之成为人类的奴仆。作为人类中心主义内核的世俗人本主义,则把人完全理解为一个受其感性欲望驱使的“奴隶”,认为人生的目的就是使这些欲望得到满足。既然文明的指向是使人的欲望得到满足,那么,提高人类征服和掠夺自然的能力,使人们越来越膨胀的欲望得到满足,便成了近现代文明的基调。

  然而,人的欲望是无穷的;不受限制的欲望无疑是贪婪的同义语。相对于人类无限的欲望而言,科学技术与生产力的任何进步都不过是杯水车薪。一种文明如果把掠夺和征服自然(以便使人的无穷欲望得到满足)视为自己的价值圭臬,那么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就是必不可免的。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使生态环境得到有益的改善:

  (1)人的欲望是没有底线的,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某些人总是会不遗余力地对自然资源进行开采和掠夺,以此来获得自己的利益。在科学技术非常落后、不发达或者比较低下的情况下,获得等量的利益所需要耗费的自然资源比使用先进的、发达的现代技术要多得多。这种现象必然造成自然资源的浪费、生态平衡的破坏和环境污染,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排除了那些浪费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造成环境污染的发明创造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另一方面使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得到提高。

  (2)对于诸如河流的治理、排污量的控制、污染环境产品的淘汰等问题,都需要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来解决。为了控制或者淘汰制冷设备(如空调等)所用“氟利昂”,就是采用新的替代物予以解决的;又如,洗衣粉中的磷成分是造成水污染的一大源头,现在也基本解决。先进技术的发明与实施,都需要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当然,要完全、彻底地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还需要全社会诸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3)无论何时何地,人类的生存是第一位的,决不能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由来降低人类的生活水平,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因此,开发新的能源、寻找新的替代物是刻不容缓的第一要务,因此,需要鼓励科技人员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要实现这样的目标,必须依靠知识产权制度。

  四、结语

  尽管我们已经充分肯定了知识产权制度是具有伦理性的,但是,仍有许多学者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最缺乏人文精神的,是违反伦理道德的。例如,美国有些学者在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时尖锐地批评说,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就是阻止人们对已经公

  开之信息的使用、传播和研究,妨碍了人们对先进技术的吸收与改进机会。最突出的例子就是:发达国家利用其掌握的知识产权对弱小国家进行资源、财富的掠夺。当不发达国家或者最贫穷国家的人们需要医治某种疾病时,因为没有钱买不起发达国家受专利保护的药品而造成许多宝贵的生命夭折、死亡,这就是最不人道、最不道德的。

  然而,对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理解应当是辨证的,多角度和多层面的,在看到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积极面的同时,应当检讨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消极面;在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消极面的过程中,更应当肯定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积极面。否则,过分强调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积极面,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发展与完善,甚至可能会加速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异,最终真的可能出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死亡;如果只看到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消极面,虽然可以加快知识产权制度的改进与完善,但是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制度的崩溃,对知识产权自身的发展将造成致命的障碍。

  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伦理性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1]e Santiago: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Commpany-University Relationship,at

  [2]e Markus Krummenacker:A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Justified?At

  [3]万一:《论民法的伦理性价值》,资料来源于

  [4]“301条款”是指经《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补充后,美国贸易法在原“301条款”的基础上新增加的“1303节”,其标题为“确定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资料来源于:@3488_1.com。

  [5]知识霸权是知识发达国家依靠知识力量对比的优势对知识弱势国家的一种统治,也是一种知识交往实践的非均衡结构。在知识经济时代某些发达国家把知识的优势转化为经济、军事、政治和文化的优势,利用知识和国力的优势在国际关系中进行以强凌弱、以大欺小谋求霸权的活动。当今世界,知识和科技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权力上的优势。国家知识实力的提高直接带来了经济实力的增强,从而改变其在国际权力角逐中的地位。农业时代和工业时代的强权政治往往以军事霸权和经济霸权为主要特征,知识经济时代的强权政治逐渐显露出知识霸权的特征。参见黄凤志《:知识霸权与美国的世界新秩序》资料来源于:Aricle_Print.asp?ArticleID=281。

  [6]资料来源于_primer.html。[7]资料来源于:_primer.html。

  [8]资料来源于:Papers/COPYRIGH。htm。

  [9]See Paul A。David:The Evolu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ions and the Panda‘s Thumb,This paper has been prepared for presentation at the Meetings of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ssociation in Moscow24-28August1992.at

  [10]See Daniel J。Gervais: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NEW CHALLENGES FROM THE VERY OLD AND THE VERY NEW,at~dgervais/publications/Internationalization%20paper%20(as%20published)。pdf。

  [11]参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2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第2条第8款的规定。资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编《知识产权现行法律法规汇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691页。

  [12]参见拙文:《知识产权理论法哲学反思》,刊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13]参见王建武刘巩高健生:《试论以人为本》,资料来源于:

  [14]巫继学:《以人为本范畴的政治经济学解读》,资料来源于:?id=2073。

  [15]资料来源于:_3.htm。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曹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