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案例解析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

  一、案情

  原告韦某某与被侵害人韦某A、韦某B、韦某C因土地问题引起纠纷,2012年1月6日下午4时许,韦某A、韦某B、韦某C到争议地种植玉米。原告知道后,纠集数十人到该地阻止,三被侵害人认为该地他们已多年种植而不予理睬。原告韦某某一行数十人便踢开玉米种子,对韦某A、韦某B、韦某C等人追赶并实施殴打,原告韦某某参与对韦某A、韦某B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韦某A的妻子到旁边用手机对殴打过程全程录像。殴打后,韦某A、韦某B、韦某C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韦某A、韦某B、韦某C: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该案发生后,被告某县公安局及时到场调查以治安案件及时受理,并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为缓和双方矛盾,化解两屯纠纷,被告曾于2012年7月2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韦某某等人以没有打人,不承担被侵害人的医药费,因此,调解无效。调解无效后,因被侵害人的医药费得不到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困难又得不到及时处理,被侵害人多次信访,要求被告及时作出处理,被告又继续调查取证和单方做被侵害人的解释工作,于2012年9月1日对原告韦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韦某某不服,以被告超办案期限进行处罚,违反法律程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侵害人两屯因土地引起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来解决,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原告韦某某等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申请解决,而不能擅自处理。原告韦某某参与殴打韦某A、韦某B,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受到处罚。被告对原告韦某某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处适当,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维持被告某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二、该案涉及到两个法律概念

  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和追究时效问题。首先明确两者的概念: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立案受理后从调查取证到行政处罚需要的最长期限,从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止。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即一般案件30日,特殊案件需上级公安批准延长30日。治安案件的追究时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经过一定时间后不再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治安违法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这里“被公安机关发现”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即不仅指公安机关,也包括受害人的控告或知情人的检举揭发、司法机关移送或侦破其他案件掌握的违法线索。这里的六个月是指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前者规定的目的是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后者规定的目的是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超过规定的追究时间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不再重犯,没有再危害社会治安而不再继续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与超过追究时效处罚的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案件即使是超过办案期限,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应当给予处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定是公安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体现,该规定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治安管理职权,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而超过追究时效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如果处罚了,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诉讼的结果势必被依法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因此,两者明显的区别是:超过办案期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仍应当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超过追究时效的则不能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该案是否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以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是否应当处罚?

  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殴打他人当天,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问题。被告是否存在超过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案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调查,因原告一方不配合调查,案情又比较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且该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被告力争通过调解的方法来化解双方矛盾,平息双方纠纷,花了一定的时间。当调解不成功后,被告还要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和做被侵害人单方的思想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不属超期限办案问题。另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条规定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根据法律规定及以上解释,对于治安案件并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即不予追究的法律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使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未属超过追究时效情形的在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仍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案件如果不予处罚则有悖于治安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社会治安管理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也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尚未办结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能因为治安案件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处理了,而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待案件调查终结后尽快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因此,该案即使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应继续调查取证工作,待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精神。原告以超过办案期限,违反法律程序,不予处罚是混淆了办案期限与追究时效的概念和关系,是对法律的曲解。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标题: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与追究时效——以一起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判决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