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

  本案是一起因丢失冲印胶卷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解决本案关键的法律问题是:标准合同及其免责条款的效力的认定。近年来,我国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不仅民航、铁路、邮电、供电、煤(水)气、银行保险等行业大量使用标准合同,而且商场、饭店、服装洗染业、胶卷冲扩业也纷纷自立行规,使用标准合同。不可否认,标准合同的使用,不仅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也降低了订约成本,但是,由于我们现行的标准合同大都是由行业自己制定的甚至是由某一家店铺自己制定的,而且大多包含有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这使得标准合同在使用过程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由于我国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其他法律、法规尚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加大了法院审理这类纠纷的难度。因此,剖析本案的目的,是全面阐述标准合同及其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其对以后的审判工作有所启迪。

  案情

  原告:肖青,女,25岁,南京市第二十二中学教师。

  刘华伟,男,28岁,江苏省电力局调度所调度员。

  被告: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地址:南京市中华路22号。

  案由:胶卷丢失赔偿纠纷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青将一卷拍有原告肖青、刘华伟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肖青。第二天,肖青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知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青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青、刘华伟遂于1993年4月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彩扩部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实被我们遗失,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不能接受,应按照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宁服协字(92)149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退赔原告富士牌彩色胶卷一盒和预收的18元冲印费。

  审判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解评

  本案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当原告将胶卷连同冲扩费18元一同交给被告时,双方是否已经发生了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当原告将胶卷连同18元冲扩费一同交给被告时,意味着原告已向被告冲扩部发出了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的要约。18元冲扩费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的预付款,当被告冲扩部接受胶卷和18元预付款后,经查验无误,开具了冲印单,向原告开具冲印单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后已经成立,被告就负有义务,按照约定完成这一加工任务,在完成加工任务期间,被告应对原告交付的胶卷负妥善保管义务,然而,本案被告不慎将胶卷丢失,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揽方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应负责赔偿。因此,本案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无异议的。但有异议的是,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宁服协字(92)149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能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实际上,这个问题涉及到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标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

  所谓标准合同,又称格式合同、附合合同,它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合同条款,它广泛使用于合同内容相对固定而签订数量众多的场合,如供水,供电,贷款、保险等。格式合同的优点是签订便利,缺点是有的内容显失公平,制定格式合同一方较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加重公民和中小企业的责任。本案中,由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制定的“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便属于标准合同的条款。

  标准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一、标准合同文本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的制定,并不经过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决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例如,本案摄影行业协会制定的上述条款就是在双方当事人订约以前就已经制定出来。当然,制定条款的一方必须在对方接受该条款以前,向对方公示该条款,否则,该条款不能为对方当事人所知道,因此不能认为其已接受该条款。在我国服装洗染业和照像冲扩业,标准合同的条款大多印制在取货单上。

  二、标准合同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当然,一旦不特定的相对人实际进入订约阶段(要约、承诺),事实上已由不特定人变成了特定的人。本案原告即是如此,其将胶卷及冲扩费交与冲扩部,其就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变为特定的人。

  三、标准合同内容具有完整和定化的特点。完整和定化的特点,是指标准合同文件具有很大的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相对人虽没有参与合同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注:王利明著《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例如本案中,摄影行业协会制定的上述条款,是行业协会希望普遍适用于一切顾客、能够对所有顾客产生拘束力的条款,行业协会不允许,顾客也不能随意更改该条款,可见其具有完整和定化的特点。

  四、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对一方事先已经制定的标准合同条款,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合同条款制定者讨价还价的余地。例如,本案原告根本不可能要求行业协会修改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这些条款只能被迫表示接受。

  就本案而言,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条款已规定于原、被告所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已成为该标准合同的一个条款,而且原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表示异议,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她也无法表示异议,这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是,合同的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的成立是一回事,它表明原、被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合同的生效是另一回事,它表明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如果不符合生效要件,那么已经成立的合同和合同条款是不能生效的。就本案而言,尽管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条款已经订入了原、被告的合同,但该条款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能生效。

  首先,该条款的订立违反了自愿原则。按照自愿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尊重对方的真实意愿,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不得迫使对方接受对其不公平的条款,本案中,摄影行业协会在制定上述条款时,明显地违反了自愿原则,迫使对方接受了不公平的条款,由于原告是被迫接受这一条款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条款是不能生效的。

  其次,摄影行业协会制定的上述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合同条款和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通观本案,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规定,无疑是从经营者的利益出发,单方面作出的免除经营者重大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来说,这种规定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此条款为无效。因此,摄影行业协会的条款尽管已订立于合同之中,已经被原告被迫接受,但是该条款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自愿原则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近年来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侵害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在违约的情况下,有时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能否纳入违约赔偿范围?各国作法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对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没有专门规定,从其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来看,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能请求赔偿的;日本民法对此也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一般主张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瑞士债务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都允许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违约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对违约造成的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作具体分析。原则上,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是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不宜全部类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违约主要是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损失,绝大多数情况下违约并不导致当事人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对违约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排斥在因违约而造成受害人精神上损害的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冲扩的胶卷是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胶卷是具有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其结婚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不可再现性、时间性、真实性。这些场景是以后无法弥补的,对原告来讲,该胶卷的纪念意义即精神上的价值是首要的,被告因重大过失丢失胶卷,其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原告的精神上的痛苦不予补偿,这将无法抚平原告受伤的心灵,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对当事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予以补偿是完全应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