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1、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加了诸多的限制。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这样,构成污染环境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2、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构成免责条件,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二是加害人要对第三人过错举证;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3、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

  行为人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的规定。在我国,有许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行为人如违反这些规范性文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须对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

  此处所称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种情形。有人因环境污染而染病、死亡,农作物因环境污染而欠收、绝收等。

  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这是指有关的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污染环境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只有在二者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虽实行无过错责任,但这只是一般情形,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也有例外规定,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适用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具有预防性,后两种具有补救性。而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排除侵害为消除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

  赔偿损失是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最常见的形式,指加害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加害人应该依法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财产损失应全面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损失及受害人为消除污染损害而支付的费用。

  二。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环境侵权行为大多给他人或社会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为此行为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负责。可以说,环境法上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财产的赔偿主要着眼于现在,即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纵观各国环境法,环境侵权赔偿范围主要有四种: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现各分述如下:

  (一)财产损害的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这种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换言之,既要对现有的财产的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而对这种财产的赔偿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折价赔偿;二是实物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既可实物赔偿,亦可折价赔偿。但对于间接损失,只能采折价赔偿方式。

  (二)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人身损害依人身损害的程度确立赔偿范围。人身损害程度越重,赔偿就越多;而人身损害较轻,赔偿则相对减少。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等等。在日本关于环境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较为发达。如日本的《公害健康受补偿法》规定:只要在公害多发区居住一定期间以上而患指定疾病者,其原因关系不作个别追究,受害人即可申请判定公害健康补偿金。而且对一些在受害时并没有显露出来而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