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善良公序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一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被告二开发建设的惠州市龙门星晖南湾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是由被告一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这一客观事实有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证。这是原告与被告一订立红砖买卖合同的前提。

  2、被告一所承建星晖南湾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A区、C区两个工地的负责人黄启光、黄耀元与原告具体采购建筑用红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原告合法经营的平陵镇晨光砖厂从2006年2月份开始向被告一承建的被告二开发的龙门星辉南湾一期、二期A区、C区工地提供建筑工程用红砖,并按被告一要求运送到被告二星辉南湾一期、二期A区、C区等工地,双方以事实交易行为建立了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二开发的、被告一承揽施工的星辉南湾工程的顺利施工提供了支持和保障。2007年上半年以前,原告每次请款都是到被告一财务部门签字领取现金或由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支付比较信用。但在2007年下半年以后,被告一开始借口被告二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为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

  2007年8月6日,被告一承建的星辉南湾二期A区工地负责人黄启光代表A区工地与原告结算,出具材料结算单确认欠原告晨光砖厂2007年6月27日-7月31日红砖材料款合计72,590元;之后于2007年10月25日再发生交易款7,680元,合计欠砖款金额80,270元。2008年8月21日,黄启光带原告到被告财务部收款30,000元,结欠砖款50,270元。

  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一承建的星辉南湾二期C区工地负责人黄耀元代表C区工地与原告结算,出具红砖结算清单确认欠原告晨光砖厂8月份、9月份红砖材料款合计69,965元。2008年1月30日,黄耀元带原告到被告财务部收款20,000元,结欠砖款49,965元。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虽然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的工地负责人直接向原告采购红砖且原告提供的红砖也是运送至被告一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上,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一也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因此,被告一所承建星晖南湾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A区、C区两个工地的负责人黄启光、黄耀元与原告具体采购建筑用红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因此,被告一的答辩不尊重这一客观事实,是缺乏诚实信用的表现,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并依法予以驳回。代理人认为,被告一不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二、假如,被告一、二所陈述的,该工程系黄启光、黄耀元挂靠其单位施工,其所主张的买卖红砖是案外人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国家法律强制实行市场准入许可的,法律明令禁止非法转包及各种规避法律的挂靠行为。本案中,原告显然是基于对被告一具备合法建筑市场主体资格的确信,才会向其供应红砖。被告一不但没有告知原告该工程挂靠施工的真实情况,而且还以实际支付红砖货款行为确认原告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使善意的原告更加确信跟其交易产生的货款能有保障。后来发生的拖欠货款行为,不能不让人怀疑是被告一事先就与其所谓的案外人合谋串通来坑骗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法律追究。

  按照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一与挂靠施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责令被挂靠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理论依据在于,除被挂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之外,另因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方的购销行为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判令挂靠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良好秩序,符合司法导向功能。因此,假如被告一、二所陈述的,该工程系黄启光、黄耀元挂靠其单位施工的事实存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令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合同相对性及其例外。

  合同的相对性源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对人性,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与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无涉;二是其他第三人不会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受领违约责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违法转包商、挂靠方、债权人等等。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推定合同关系有着明确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了,这就需要适用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则进行调整,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本案中,被告一的行为涉嫌规避法律的强行规定,属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进行规制,方能实现实体的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不能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本案被告一的合同相对人地位,相反,被告一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红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一应当履行货款清偿义务。

  四、如果被告二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如果本案中存在被告一所称的,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开发商(即被告二)指定承包人借被告一资质挂靠施工。那么,被告二显然是主观故意且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导致原告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被告二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两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龙门星晖南湾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于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惠州市龙门星晖南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这一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但两被告不但拒绝提供该客观存在的、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而且被告二还故意提供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意图混淆视听,给法庭查明案情制造困难,妄图达到使原告陷入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其不良用心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

  鉴于两被告对于债务承担互相推诿责任,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前往两被告处交涉催收欠款时采取了录音录像措施,从交涉过程拍摄的合同文本关键部分内容及交谈沟通对话内容,可以很清楚地证明两被告之间客观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该证据亦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