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执行程序中采取搜查取得的财物处置方法

  一、执行中的搜查

  搜查,是指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查、查找的措施。

  执行程序中的搜查,实质上是一种保障性的执行措施。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严重存在的执行难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二、采取搜查措施应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5条至289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第31条要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被执行人拒绝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搜查。对可能藏有财务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或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对搜查取得财物应如何处置?

  人民法院搜查取得的财务,应当是执行标的物或被执行财产,但也可能搜出其他有关物品,对搜取的财产,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法予以处置。

  搜取的财务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搜查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时,其他财物不是搜查对象。若执行特定物搜无着落,但已搜取其他财产的,可以先予以扣押,然后,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后返还该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二是被执行人不能交付或拒不交付特定物的,裁定执行该其他财产,将特定物交付的执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然后通过变价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

  在执行金钱给付案件中,搜查取得的财产是现金的,将现金交付申请执行人即可;搜取存折的,通过提取措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搜取的财产是动产的,先予扣押,然后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

  搜取的财务为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收购,其价款可清偿债务。违禁物品一般不是民事执行对象,但在搜查时发现的,应予查封保管,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此外,搜查时,如发现有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等,当时难以认定真伪的,要当场予以封存,由在场人及被执行人签封后再出具扣押清单或查封清单。扣押电视机、音响等电器设备或汽车时,应当场进行必要的检测,并再扣押、查封清单上注明新旧程序及特征、颜色。搜查时发现有大件贵重物品无法带回,在出具查封清单后,责令被执行人妥善保管,讲明保管责任。对搜查中发现的有关执行线索,如发现的账号或在外债权、投资、股份、有价证券等,要及时到有关单位办理冻结等手续,以免被执行人将钱、物提取、转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