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托财产本土化与“双重所有权”的相通性

  把普通法所有权转变为大陆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把衡平法所有权转变为大陆法中的债权,制度设计各不相同,而制度功能基本一致。下面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情况进一步说明其制度功能的相通性。

  1、委托人

  对于委托人而言,无论是按照英美法的制度设计还是按照大陆法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设计,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将丧失实际的支配权,至于对信托事务的干预,则主要取决于信托文件的约定,两大法系中委托人的地位基本相同。在我国信托制度的本土化中,不应当别出心裁地突出“委托人所有权”的中国特色,而应当顺应信托制度的通行规则。既然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对信托事务的干预程度就应当由信托文件来规定,这样既可以给予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又便于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

  2、受托人

  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同时要受衡平法所有权的约束;在大陆法系中,受托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同时必须承担信托文件规定的债法上的义务,即:所有权人在理论上可以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但是一旦受托人超越了信托文件规定的界限,受托人就要承担债法上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受托人行使所有权必须受债法的约束。比较发现,无论是按照英美法的制度设计(普通法所有权,但必须受衡平所有权的约束)还是按照大陆法的设计(单一所有权,但必须承担债法上的义务),两种制度设计中受托人的地位基本相同:受托人都对信托财产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同时都有义务为受益人利益而忠实、谨慎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3、受益人

  在英美法系中,受益人享有衡平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并不直接支配信托财产,也不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至于在信托财产上的受益,受益人只能向受托人行使,并非向不特定人行使;当受托人将财产处分给恶意第三人时,受益人有权进行追夺。在大陆法系中,受益人享有对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同时可以享有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如果受托人将财产处分给恶意第三人,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无论其权利基础是衡平所有权还是大陆法中的债权,在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监督信托事务和向第三人追夺方面基本一致。

  4、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把信托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对价而且不知道该财产是信托财产,那么第三人就可以因为自己是善意购买人而提出抗辩。在大陆法系中,受益人享有的是债权,受益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撤销权向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追夺。可见,受益权的物权或者债权属性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强烈。“大陆法系受益人的撤销权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所发挥的功能,同英美法系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所起到的作用,基本上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