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竞业限制是否要经过员工确认?

  摘要:竞业禁止(Non-competition)是指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竞业限制是否要经过员工确认,下面看具体的案例分析。

  A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不论因什么原因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得利用公司商业机密、商业技术及商业信息从事相关的工作。朱某在A公司工作,其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在日常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单位的员工手册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后来,朱某离职到B公司工作。A公司认为朱某辞职后到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那么,朱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约定呢?

  评析:竞业禁止约定只有同时符合形式合法和内容合理两个方面要求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员工手册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中虽有竞业禁止的规定,但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规定中的禁止义务的,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此外,A公司主张与朱某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约定,但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予以证实;A公司也未明确约定给予朱某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故A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

  法定竞业禁止,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一种强制性竞业禁止,当事人不得协商免除。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此外,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对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一些商事法律中,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考其立法理由,是因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公司、企业的管理事务之人,熟悉公司的运作,掌握着公司、企业大量的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力,能够轻而易举的利用上述资源来换取巨大的个人利益,从而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若允许他们一方面为公司经营,一方面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同类事务,不能排除有为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约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中。劳动部(1996)355号文件《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国家科委1997年7月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离职后的约定竞业限制。从上述法规中,可见,单位员工在离职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竞业禁止的规定,只是单位为防止员工任意跳槽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对自己利益的损害,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契约,约定竞业禁止的义务。

  由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源于双方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认定就应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