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东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

  广东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

  规则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901

  【实施日期】19990901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强化举证责

  任,明确举证时效,规范庭前交换证据活动,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

  规定,结合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依据诚实原则向

  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

  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

  、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

  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

  认定。

  被告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明确表示

  认可,或一方当事人未按期换证据的,应视为原告或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

  事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

  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期限以及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当事人举证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五)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

  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

  证人确有困难的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方当事

  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作用。

  第七条下列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收集:

  (一)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

  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收集;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接到

  当事人申请后3日内通知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

  据,人民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追加或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

  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

  30日。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讼请求的,当事人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

  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

  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明确表示无异议或无新证据提供的,人民法院

  可继续开庭审理;若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且提出需要举证的,人民法

  院应宣布休庭,恢复庭前交换证据。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

  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

  成举证。

  第十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

  台)案件一般不超过30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在顺延或另

  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仍有困难且情况特殊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

  满前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酌情延长

  。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得以顺延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相应顺

  延。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

  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七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所交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

  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盖章签名和写明提交日期,同时

  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份数,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

  后7日内呈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向当事人出具《证

  据收据》,注明收到证据的名称、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主审法官或书

  记员签名。当事人收到对方互换的证据后亦应在《证据收据》上签名。但

  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不作庭前交换。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并通知

  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

  ,应当即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

  无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

  证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到庭进行

  证据交换,并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三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

  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开庭审理中说明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

  期间未能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并由双方当事人以此进行质证。若理由正当

  的,由双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若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在一审诉

  讼期间已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

  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

  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获准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

  证的;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取证的;

  (四)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第十六条本规定则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