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恶意磋商造成损失怎么确定

  一、恶意磋商的构成

  恶意磋商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应称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恶意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如旅游、就餐等)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构成恶意磋商有下列要件

  1、无意在合理价格范围订立合同;

  2、与对方协商合同事宜,让对方误以为该方有交易的可能;

  3、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丧失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其他合理损失。

  三、恶意磋商的确定

  在实践中,要区分合同诈骗与恶意磋商两种不同的行为。有些人利用协商合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求对方支付部分款项或者交付部分货物,达到目的后以各种理由退出合同协商,四川征地补偿标准,对所得款项拒不返还。这种以订立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中,协商合同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情况不能按照恶意磋商对待。

  认定恶意磋商,在举证方面有一定难度,要结合侵权人的言论、业务状况、退出合同的理由等方面综合判断。损失计算,也是追究侵权人恶意磋商责任的难点。恶意磋商受害人往往损失的是交易机会,这种损失很难用金钱衡量。而且,不同的交易标的情况差异以及市场的条件不同,每件案件考虑的角度也不一样,要具体分析。一般而言,产品的保质期、客户范围的广泛程度、再次交易的难度、侵权人的恶意程度等,都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

  四、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具体有: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者考察标的物的合理支出费用;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恶意磋商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实践中,对于直接损失一般都是好计算的,也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对于间接损失,实践中不好计算,同时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