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印发《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就业安置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驻黄部队军人配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本办法进行就业安置。

  (一)副营职(含)或副科级(含专业技术十一级、体育七级)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的配偶;

  (二)服现役或在军队服务满15年(含)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的配偶;

  (三)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现役五、六级士官的配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等,都有接收安置驻军军人配偶的义务和责任。

  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完成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下达的驻军军人配偶安置任务,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接收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就业。各部门、各单位要努力开辟适合军人配偶就业的岗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驻军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领导机关,民政部门是驻军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协调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国家公务员和进入事业单位的干部身份的驻军军人配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进入企业单位职工身份或有就业能力、符合就业条件的无工作驻军军人配偶。

  第五条重点安置就业的对象为:随军前是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驻军军人配偶以及团级以上军官(含技术9级以上)的驻军军人配偶。其他驻军军人配偶工作安排实行政府计划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积极鼓励自谋职业。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努力创造条件参照原岗位对口予以安置。对未能安置就业的、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就业的不予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干部转业后其军人配偶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

  第六条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就业采取属地安置和市、区县分级负责的办法。驻各区县(含屯溪区)部队的驻军军人配偶,由各区县政府负责安置。96151部队机关等驻市中心城区的驻军军人配偶,由市政府负责安置。

  第七条用人单位接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工作岗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驻军军人配偶接到安置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排。

  第九条对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占单位总人数的60%以上的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驻军军人配偶,并有部队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经税务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做好驻军军人配偶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已安置就业的驻军军人配偶,因工作调离该岗位后,该工作岗位优先安置符合该岗位条件的驻军军人配偶。

  第十一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在接收驻军军人配偶就业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驻军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减员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驻军军人配偶工作。

  第十二条驻军军人配偶因所在单位撤销、合并、破产等待业期间,未能发给基本生活费的,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当地政府给予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对未安置就业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驻军军人配偶档案实行劳动(人事)代理,免收代理费。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档案,由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代理;未安置就业、待业和下岗工人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理。凡需办理调动手续的由代理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对接收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就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就业或不按规定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纠正。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单位和领导取消参加当年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黄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