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如何确认诉的同一性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李兴年与动力机械厂下属的实业开发总公司农业分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001年12月,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发胜油局发(2001)271号文件。决定将实业开发总公司等单位管理的全部农田划拨移交金川公司统一管理。

  2002年1月17日,动力机械厂与金川公司签订《土地交接协议》,确定由动力机械厂管理的土地移交给金川公司管理。

  2003年,申请人李兴年以实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31.7万元。

  2002年3月20日,李兴年作为乙方与甲方金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02年3月19日前对原种植土地各项费用共计13.8万元;协议签订及费用支付后,《土地承包合同》作废,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和土地纠纷”。李兴年在《协议》签字确认,并于同日领取了该13.8万元。

  金川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成立的专门进行土地开发的内部职能部门,金润公司是2002年7月16日成立的企业法人。

  原告李兴年起诉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02年1月,被告动力机械厂按照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要求,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强行移交给被告金润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7万元。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裁决。李兴年所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业经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兴年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与(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同一纠纷。理由如下:其一,两案主体不同。其二,李兴年申请仲裁属于违约之诉。本案系侵权之诉,两案的性质及内容不同。三、判断两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三者之中,有一个方面不同,即不属于同一诉。由于两案的主体、内容不同。因此,对该案立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称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下属部分单位农田进行调整,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动力机械厂与金川公司对土地、农用设施进行交接及金润公司最终接管涉案土地,是该工作部署的一部分。《协议》的签订说明金川公司代表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已与李兴年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所有经济和土地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因此,李兴年在纠纷处理完毕之后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李兴年与金川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3月20日,其起诉是在2004年2月20日,因此,李兴年称《协议》是其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兴年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纠纷的解决,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诉的同一性问题、代理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

  一、本案纠纷与(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同一纠纷?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呢?“同一纠纷”即民事诉讼理论上所说的“同一诉”。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

  一个完整的诉应具备哪些因素,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但以三要素说为通说,该说主张一个完整的诉由以下要素构成:(1)诉的主体。诉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而针对被告提起的,所以诉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2)诉讼标的(诉讼内容)。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3)诉讼理由(或诉讼根据)。诉讼理由是用以说明当事人为何要提出诉,以及使这种诉得以成立的依据。没有这种根据,诉就无法得到支持,人民法院也不会认可。因此,诉讼理由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原告起诉时必须详述其诉讼理由(或诉讼根据)。

  强调诉的构成要素,其意义就在于它使“诉”得以特定化,从而使此“诉”与彼“诉”区别开来,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防止当事人重复诉讼提供了便利条件。

  怎样识别诉?如何认定两个诉是同一诉呢?

  首先要判断诉的主体。诉的主体不同,诉也就不同。但也存在着一些例外,如下情形,即属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不属于诉的主体不同:1。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2。法人的合并、分立而使责任主体出现变化;3。自然人死亡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上述三种情形并不构成诉的主体变更。再如,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后诉中即使人数不同,如在前一个诉中只有部分连带债权人为原告,而后全部连带债权人以同一案件事实和诉讼标的提起后诉,此种情形中前、后诉的主体虽有变更,但后诉与前诉仍应属于同一个诉。

  其次,如果诉的主体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此“诉”与彼“诉”是否相同。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可,至于诉讼标的理论中所谓诉讼标的之识别,实际上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比如,甲将乙致伤,乙在前诉中起诉甲赔偿医疗费,在后诉中起诉甲赔偿交通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乙因考虑到诉讼经济不会如此操作,但从诉讼理论上讲,两个请求分案提出是完全可能的,亦是可行的。该两案尽管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当然属于不同的诉,法院均应受理。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诉讼理由来判断此“诉”与彼“诉”是否相同。比如,甲公司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要求确认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败诉后甲公司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前诉和后诉均为“确认(同一)合同无效”,但前诉的诉讼理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后诉的诉讼理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案例中必须依据具体的诉讼理由才可区别出该两案属于两个诉,法院应当受理后诉。

  根据诉的主体、标的、诉讼理由三个要素进行判断,(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与本案存在下列差异:1、主体不同。本案被告是胜利石油管理局、金润公司、动力机械厂三方,而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是实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2、理由不同。李兴年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又将全部土地转交给了金川公司,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约之诉,东营仲裁委员会亦是按违约纠纷进行的审理。本案中,李兴年以三被告调整土地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系侵权之诉。因此,(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与本案并非同一诉、同一纠纷,故三被告称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二、金川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的代理行为?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如何认识本案中金川公司的代理行为呢?

  金川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成立的专门进行土地开发的职能部门,客观上即享有代表胜利石油管理局处理土地问题的职权。2002年3月20日,金川公司与李兴年签订《协议》。协议明确解决的就是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因此产生的后续问题。事实上,李兴年已经在《协议》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该13.8万元。此后直至仲裁、起诉,李兴年从未对金川公司的行为提出过异议,而且,胜利石油管理局、金润公司、动力机械厂三方对金川公司的行为给予了一致认可。事实至此,完全可以认定金川公司的代理行为成立,其已代表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与李兴年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所有经济和土地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李兴年在纠纷处理完毕之后再次起诉,于法无据。

  三、《协议》是否因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而应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其实质是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进行了分类处理:凡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绝对的无效行为,否则,仅赋于受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就本案而言,其一,李兴年并未提出任何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可以说是对该主张举证不能。

  其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属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期限届满则实体权利消灭。因此,即使李兴年举出了充分的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因《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3月20日,而李兴年起诉是在2004年2月20日,时间跨度已近2年,其结果也必然是因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届满而丧失了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权利。

  纪红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