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运稻谷超载未安全通行酿重大车祸担主责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刘某、漆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受让汽车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大货车,分期还款期间,该货车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代刘某、漆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司机责任险限额50000元/座+1座等险种;刘某、漆某对该车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010年6月10日,被告高某通过中介某货运公司介绍请刘某驾驶货车到修水装运稻谷回宜丰,货到宜丰付款。

  2010年6月11日下午,刘某驾驶大货车(限载3人),乘坐高某、漆某等7人(对超载一事,司机刘某未提出异议),装运稻谷由修水往宜丰方向行驶,当驶至修铜线68Km路段,由于下坡拐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侧翻于路边,造成驾驶员刘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漆某、高某等6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乘车人漆某、高某等6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责任。

  另查明,涉案事故现场修铜线68Km路段拐弯处出现坑漕等毁损,但未及时修复,未设置警示标志。

  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将高某、公路分局、汽车租赁公司、财保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内合法亦有效,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司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财保公司应依本案事故车辆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刘某驾驶的货车是仅购买此车分期付款而登记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刘某、漆某为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和营运人,双方形成形式上的挂靠关系。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方和代为投保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刘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经过中介公司介绍刘某驾驶货车承运稻谷,高某与刘某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某作为驾驶员,明知超载4人仍驾车行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某对此有过错,其责任在于刘某,被告高某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路分局在事故路段出现坑漕等毁损时,未尽到及时修复完善,设置警示标志的注意义务,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