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寻求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课题。行政诉讼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诉讼和解,一方面与行政法的理论及精神相互吻合,另一方面也与行政诉讼运行机制相符、相融,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和功能的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早期,这一规定被一些学者们提炼成为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即“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就争议进行和解,《行政诉讼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然而,在多年来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法官们却一直明里暗地做着“协调”、“庭外和解”等活动,有的法院还专门制定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据报道,有的法院通过“协调”方式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已高达90%。不过,法官们心里都非常明白,这些“协调”、“庭外和解”等活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之所以用“协调”、“庭外和解”等字眼,是因为要规避《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从现实情况看,1989年至今,在全国各级法院的行政案件结案方式中,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比例变化不大,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比例由50%左右下降到20%,原告撤诉的比例逐年大幅上升。撤诉案件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原告起诉后,又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被告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三是经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李旭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