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仲裁协议对司法管辖权的效力有哪些

  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典型机制。在法律社会,它处于正统的地位。确立普遍的诉讼管辖权是现代法制社会的标志之一,法制国家在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权利的同时,赋予权利人可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国家司法机构进行裁判的权利,即诉权。与此相对应,另一方面则赋予司法机构受理、解决当事人提交的民事纠纷的(尤其是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纠纷)广泛权力,称之为诉讼管辖权。诉讼管辖权强调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人的权利获得实现,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强制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诉讼管辖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无需双方当事人授权,因此,它的行使、运作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每一环节、过程都有严格的规定,以限制恣意和维护公平。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变更,更不得由法官任意处置。例如法院受理案件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规定,形式要件包括提交诉讼状(特殊情况也可口头起诉)、缴纳诉讼费用;实质要件包括:原告主体资格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辖规定等等。司法权辖权的强制性首先表现在管辖强制上,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获得了该案的管辖权,而不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其次,法院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广泛权利,为保障诉讼管辖权的顺利实施。例如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以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诉讼管辖权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案件受理的范围上,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法院均具有诉讼管辖权。正因为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涌现出的各种新型社会矛盾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妥善解决。

  在仲裁制度被国家法律认可后,国家出于对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尊重,承认当事人有权在其自治范围内通过仲裁协议将争议交付他们自己选择的裁判者仲裁解决,使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构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仲裁协议的存在显然会影响到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行使,为避免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管辖之间的直接冲突,在一方当事人就特定争议不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参加仲裁,而是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其在仲裁协议中承担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那么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就毫无意义。因此,仲裁协议在对仲裁机构产生授权效力的同时,也对国家司法机关产生失权效力,即一方面仲裁协议具有赋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效力,另一方面则排斥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一)国际公约的规定

  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具有妨碍诉讼、排斥司法管辖的效力。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第4条规定:“缔约国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契约争议时,应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该纠纷交付仲裁。”从而确立了法院受理的契约争议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不但终止诉讼程序,而且应“将该纠纷交付仲裁”的“排斥诉讼”的模式。此后,被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1958年《纽约公约》继续沿用了《日内瓦议定书》的模式。该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仲裁协议,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命当事人提交仲裁。”1985年《示范法》在继承《日内瓦议定书》和《纽约公约》上述规定的同时,扩大了仲裁协议对诉讼管辖权的排斥范围,使其更加明确、具体、易于操作。按照该法规定,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起诉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实体答辩之前向法院提出要求执行仲裁协议,法院应让各方交付仲裁。并且,按照该法规定,即使诉讼已经提起,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示范法》的这一规定得到了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的效仿,目前,已经超过40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直接采用了《示范法》的条款。从而使《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在国际范围内得到较普遍的推广。

  (二)、各国国内立法的规定

  各国立法中,仲裁协议具有妨碍直诉的诉讼法效力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由于各国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尤其是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各国的具体规定却存在一定差别,体现了各国对此问题所持观点的差异。

  1、法院依职权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的规定,“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庭的争议若提交到国家法院,该法院应拒绝管辖。”即使“仲裁庭仍未受理此事,法院也应拒绝管辖,除非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显然按照法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对于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绝对没有管辖权,法院受理案件时,负有主动审查的职责,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就应依职权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仲裁与诉讼是并行存在的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一旦以协议的形式选择了仲裁,在相应的仲裁机构获得就特定争议进行裁判的完整权力的同时,法院也就失去了就该争议的裁判权。在法院受理争议后,依职权审查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一旦发现当事人就该争议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应当主动拒绝管辖,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2、法院依一方当事人抗辩驳回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按照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22条第1款规定,法院受理的争议涉及到已订有仲裁协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答辩前引述现有协议,则法院应宣布无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无效。此外,德国1998年《仲裁法》、韩国2002年《仲裁法》等许多国家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这种机制下,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并不必然排斥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在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态度而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抗辩,法院的管辖权才被排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援引仲裁协议进行抗辩,而是对争议事项进行了实体答辩,法院也就取得了该案的管辖权。这种制度的设计显然更加符合对当事人最新意愿的尊重。既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当然也可以合意放弃这种选择。在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但不对司法管辖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且进行实体答辩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双方合意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此时,如果法院仍然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强迫当事人提交仲裁,实质上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

  瑞典1999年《仲裁法》在确立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抗辩驳回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原则后,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给当事人行使抗辩权设置了条件。按照该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反对提出仲裁申请;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他应承担的仲裁员费用的保证金。那么他就失去了依据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权利。瑞典仲裁法灵活运用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消极行为作为其放弃仲裁协议的默示行为。对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存在以上消极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该消极方当事人就失去了依据仲裁协议的抗辩权。瑞典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拖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进行规制,并赋予另一方当事人以重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3、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9条详细地规范了仲裁协议与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关系。该条第1款规定:“如诉讼针对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无论本诉抑或反诉),所涉及的事项依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该方当事人(经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后)可向诉讼发生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中止有关上述事项的程序”第4款规定:“当事人依本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同意中止,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不能执行。”从而形成了具有英美法系特色的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裁定。在这种机制下,仲裁协议本身并不必然排斥诉讼管辖权,虽然英国法院总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倾向于执行仲裁协议。但法院对于仲裁程序中发生的诸多问题在许多种情况下仍然可以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自由做出裁定。在这种机制下,法院的管辖权实质上并未被排除,只不过法院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简要评述

  应以何种模式建立仲裁协议排斥诉讼管辖权制度,各国仲裁立法见仁见智。但笔者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意处置行为,从契约必须遵守的角度看,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诉权的约束,当事人既然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遵守其承诺,在纠纷发生后提交仲裁解决。其次,从法院的角度讲,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应受到当事人意愿的约束,具有消极性,不宜主动行使。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有应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方可终止诉讼程序,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纠纷。在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反对司法管辖的情况下(默示放弃仲裁协议、参与诉讼),法院应善于掌握当事人的最新意思表示,而不应武断地拒绝管辖,命当事人提交仲裁。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纽约公约》以及德国等国家就该事项的仲裁立法是比较科学的。

  二、仲裁协议排斥诉讼管辖权的理论基础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就解决民商事争议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本质上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私权的处分行为,但在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的规定而向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提出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或中止、停止诉讼程序。也即具有公法上的妨碍或者排斥法院诉讼管辖权的效力,其理论基础何在呢?笔者试图从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角度讲,仲裁协议所具有的妨碍直诉的诉讼法上效力的本质不在于当事人合意可以直接创立公法上的效果,而在于公法对当事人正当合意的尊重和承认。国家既然承认当事人在私权范围内有处置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并且认可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仲裁机制。那么就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放弃向法院起诉而将纠纷交由他们自己选择的裁判者解决的仲裁协议,并进而认可其效力。虽然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重要权利,但该权利并非绝对。在当事人为使纠纷快速、便利解决从而更好地保护其私权,自愿放弃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国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约束法院的管辖权。因为毕竟法院在处理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关系上具有主导地位,如果按照英国法院曾经的做法,“总以不信任或厌恶的眼光看待仲裁员的活动,他们唯恐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被仲裁员剥夺”,即使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也并不能保障仲裁管辖权的正常行使。法院对某些纠纷过于热心,显然忽略了仲裁的契约性,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原则。表面上看,虽然扩大了诉讼管辖权,但损害了该地的法制形象和商业环境质量,得不偿失。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言。一国法院狭隘地拒不执行仲裁协议,不仅使协议落空,还会引起当事人之间以不体面的欺诈方式,捞取诉讼上的好处。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普遍尊重、各国间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的今天,对仲裁管辖权的态度日益成为衡量一国经济环境质量高低的重要指标。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诉讼管辖权,已经得到了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普遍认可。

  其次,从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来看,虽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体现了私权自治的私法精神,但却具有诉讼法上妨碍直诉的效力,不能不说与仲裁协议的法律属性密切相关。仲裁协议至少从某个侧面来考察具有程序法契约的法律属性。所以,其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也不足为奇。换句话说,仲裁协议订立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阻止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自由处置其程序权利的协议,是对诉权的一种处分。仲裁协议所具有的程序法因素决定了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诉权的行为一定会产生相应的程序法上的效果,这种程序法上的效果主要体现在对诉讼管辖权的排斥上。

  第三、按照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诉讼要件。从原告来说,其起诉必须具备请求审判的要求被采纳的事项;从法院来说,具备对该请求作出本案判决的事项。诉讼要件分为积极的诉讼要件和消极的诉讼要件,前者为进行诉讼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如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等。而后者是指存在妨碍诉讼进行的条件。仲裁协议的存在导致当事人不适格,构成了妨碍诉讼进行的消极诉讼要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的起诉将被法院驳回。此外,按照诉的利益的学说,当事人之所以能取得国家司法权的救济,是由于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院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用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按照上述理论,在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快速、便利地解决,因此,由于仲裁协议的存在,当事人已经不再具有诉的利益,而法院也应当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第四、由于社会主体在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人们对纠纷的解决也有不同的需求。因此,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即所谓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诉讼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两种方式,实践中,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无外乎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如果仲裁的方式能够在不耗费国家资金的情况下,达到了定分止争的目的,国家显然没有理由不顾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强行行使诉讼管辖权。

  第五、赋予仲裁协议具有妨碍直诉的效力是仲裁制度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其具有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独特品性而广受欢迎,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仲裁协议以排斥诉讼的效力,使仲裁管辖权直接受制于诉讼管辖权,那么,仲裁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最后,纠纷是经济发展的衍生物,一方面,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纠纷的数量急剧增多,当今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当事人诉讼爆炸之间的矛盾,如何迅速止纷息争成为困扰各国立法者的难题。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单纯依靠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时代的要求。此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迅速崛起也就顺理成章。仲裁制度在不花费或很少花费公共资源的基础上能够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这种情况下,法院将部分案件的管辖权交由仲裁庭行使也就成为自然的选择,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