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建与刘威、金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高洪建,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办事处西北关村。
委托代理人张裕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威,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梨村71内1号。
委托代理人邹建国,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利源热点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42号。
第三人金莹,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地区北苑路172号-1602,系被告刘威之妻。
委托代理人邹建国,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42号。
原告高洪建与被告刘威、第三人金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孙静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谦,被告刘威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第三人金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建诉称:2008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村的一块土地承包给我,我付给被告承包费每年13500元,承包期限10年,截至2018年3月31日。依照协议要求,我于次日将首付款6万元交给被告之妻、本案第三人金莹,交款后,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并催促我给付余款。后经我多方了解,得知被告根本无权发包协议中约定的地块。后经我与被告方协商,金莹于2008年8月3日签下“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的字据。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被告返还我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威辩称: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也已经交付了部分土地承包费,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得到保护,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莹辩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我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虽有“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的字眼,但该承包协议与我无关,原告找到我,我称此协议与我无关,对我不发生效力,故我写上“此协议无效”;未经原、被告同意,我无权变更、终止该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定金问题,我所写的“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与合同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威及第三人金莹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5日,刘威从胡友成处租得位于丰台区高速公路以北,东至渔场大道,西至大埂地,北至渔场的一处地块。2008年6月24日,原告高洪建与被告刘威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协议的条款内容为金莹书写,主要内容为土地坐落于房山区黄辛庄,该地块位于丰台区高速公路以北,东至渔场大道,西至大梗地,北至渔场,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为以上地块的1/2,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权,不得买卖;承包期限10年,截至2018年3月31日,承包费每年13500元;交付方式一次付清(首付陆万元整,余款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8年6月25日,高洪建交付了6万元首付款,该款由金莹收取,并为高洪建出具了收据。高洪建从第三人处拿走了《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地块所在处的大门钥匙一把。原告要求被告就该地块为其办理经营权证书,双方为此产生争议,高洪建要求被告方退还6万元款项。2008年8月23日,金莹在高洪建所持有的承包协议上写上“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金莹2008.8.3”的内容,并将协议的条款内容用笔划抹。因被告一直未将6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并返还6万元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胡友成与刘威签订的承包协议、刘威与高洪建签订的承包协议、收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金莹在《承包协议》上签署“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及划抹协议内容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刘威承受及此系列行为所表达的法律含义。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无证据表明第三人金莹系刘威之代理人,但因其与刘威系夫妻关系,高洪建与刘威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内容系由金莹书写,高洪建交予刘威的首付款6万元亦系由金莹收取,相对人高洪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金莹的行为系代表刘威所为,故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直接由刘威承担;且被告虽拒绝认可金莹在承包协议上签署“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及划抹协议内容等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却认可金莹收取6万元系代表刘威所为,就本案而言,金莹书写承包协议、收取6万元首付款及在承包协议上签署“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及划抹协议的行为紧密关联,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是概括一致的,刘威仅追认金莹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认可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规定。故第三人金莹在承包协议上所签署的内容及划抹协议内容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威承受。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此协议无效”的表达方式虽未能准确反映此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但从“此协议无效”及随后紧附的“返还六万元定金”等文字及划抹所表达的内容来看,足以使不具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般民事主体确信行为主体已同意不再履行该份承包协议、退还六万元,其表达形式的瑕疵并不影响对此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返还6万元首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洪建与被告刘威于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洪建首付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刘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