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限任制原则
宪法确立的权力基本原则是“分权”原则(包括分权与制衡两方面内容)和“法治”原则。由于权力是一个比权利更复杂的问题,宪法中的权力条款也往往比权利条款在数量上要多,如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一章有78个条文,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仅有23个条文,许多宪法的条文比例几乎都是国家机构部分的条文多于公民权利部分,如德国基本法规定的权力条款有132条,而公民权利只有19条;“美国宪法正文有7条33款,规定国家机构的内容就有3条16款,成为宪法正文的主干部分。”国家权力条款在宪法中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在结构上更复杂,在内容上含盖面更宽,因此权力的从属性原则也比权利的从属性原则要多。这些原则除了要受分权制约原则的指导外,同时还要受法治原则的约束。
限任制原则源于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和法治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对权力的制约方式既包括对权力的空间制约,如分割权力、互相制约等,也包括对权力的时间制约,即限制权力人在权力位置上的时间,严格规定每一权力职位的任期,并限制连选连任的届数,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对人的腐蚀,防止被权力腐蚀了的人滥用权力,进而侵害公民权利,因此与终身制相对立的限任制成为世界各国宪法普遍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废除终身制而采用限任制原则是在1982年,现行宪法第60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第6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79条第3款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87条规定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124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1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首次以宪法规范的方式正式废除终身制,明确国家领导人实行限任制,它对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无疑具有深远的影响和重大的意义。但现行宪法规定的限任制原则仍然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一是对中央军委主席的任期没有限制连选连任的届数,只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93条),而没有“军委主席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这是1982年宪法的一个缺憾——对国家领导人的任期未做统一的严格限制,而国家领导人只要有一个位置是终身制,就等于终身制事实上还存在,国家领导人的终身制问题就没有彻底解决。其二,宪法中的限任制原则只是针对“国家”领导人,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的任期没有做限制,如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首长的任期虽然每届也是5年,但没有规定其连选连任的届数,这样有可能形成地方官员事实上的终身制,如果说终身制有什么弊端的话,这种弊端不仅会危害中央国家机关,也同样会危害地方国家机关,因此根据权力制约的原理,限任制应当是普适性的,是各级国家机关(而不仅仅是中央国家机关)应当普遍遵守的一项原则。我国在事实上没有形成地方官员的终身制可能是受到一种习惯的影响(地方效仿中央),在这里宪法习惯弥补了成文宪法的不足。其三,现行宪法不恰当地对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了限任制。如果说“限任制”作为一项原则可以有例外的话,那么,这个例外应当表现在司法机关的任期上,世界各国宪法都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为贯彻实施这一原则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法官终身制即是其中之一。当限任制原则与司法独立原则发生矛盾时,司法独立原则应当有优先的地位,因为司法独立在权力制约这一宪法基本原则的框架内有更重的分量,权力制约的重点是权力的空间制约,即分权制衡,其次才是权力的时间制约——限任制,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前者为重。同时,权力制约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因此,正是出于权力制约的需要,法官才应当实行终身制,法官在终身制的庇护下才能获得与立法、行政相抗衡的力量。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法官终身制的原则,如法国宪法第64条第4款规定“法官为终身职”,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2款都规定了法官终身制,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进而形成整个国家权力制衡的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