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摘要: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国外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但总趋势是在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四类
犯罪已经滞后于严峻的反洗钱形势,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势在必行。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拓展
理论上一般将洗钱罪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还有称“先行犯罪、前置犯罪”),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还有称“后发性犯罪”)。本文从我国立法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进行分析,结合国际社会有关洗钱罪的立法体例,提出逐步拓展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规定的必要。
一、国刑法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
上游犯罪是洗钱罪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没有“上游犯罪”这一基础犯罪就不存在洗钱罪,各国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作了界定。我国刑法修正案(三)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效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规定将“对象性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这一规定限制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外延。
二、外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立法体例
国外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立法体例大致有三种:
(一)单一的“上游犯罪”立法例
单一的“上游犯罪”,又称为狭义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范围只限制为毒品犯罪。如第一个惩治洗钱活动的国际公约,这也是联合国制定的唯一的惩罚涉及跨国洗钱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就明确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毒品犯罪。该规定的初衷是因为认识到打击洗钱行为对遏制毒品犯罪的必要性,打击洗钱行为才能使毒品有组织犯罪“生存链”被截断,以更好的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稳定和人类幸福安全。但由于其范围太窄,不利于打击日益严重的洗钱行为,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前联合国秘书长就曾指出,如果只对某些洗钱行为加以禁止,而对另外的洗钱行为不予禁止,会造成双重标准,这种双重标准,尤其在刑法中,既不利于维持法制规则,也不利于国际合作[1]。因此,为了加强国际合作,打击洗钱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将这种单一的上游犯罪予以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