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制度
1、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由于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对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假如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者过多,将十分不利于社会生产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因此笔者建议从合法、合理、体现人性、有利社会的角度出发将应当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限定为两种:(1)孕期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须继续治疗的,(2)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或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尚未有生效的裁判的(劳动者未被证明可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将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限定为四种:(1)劳动者失踪的,(2)劳动者不带薪上学的,(3)劳动者确实有特殊情况须长期请事假的,(4)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须继续治疗的。
2、只能适用于劳动者出现特殊情况时,而不适用于用人单位出现特殊情况时。用人单位出现濒临破产、严重亏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如何处理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问题,《劳动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现有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来说都是公平的。如果规定用人单位在其发生特殊情况时可以与劳动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其可能利用强势地位任意行使“中止权”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影响劳动者的基本正常生活。
3、适当照顾弱势劳动者。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可能不享受任何待遇,但应适当照顾劳动者的个别情况,比如对卧床保胎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以保障其下一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4、对用人单位体现公平。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那么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可以不计算为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并可以不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5、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制度科学衔接。首先,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不是当然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其次,对于因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或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如果最终劳动者符合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条件,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之日(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
6、与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科学衔接。《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此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暂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是可行的;而且,社会保险制度的本质应当是对为社会提供有效劳动的劳动者给予保障,因此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暂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还应当是合理的,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制度建立后应当完善相关办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