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交保管,物业公司无过错不担责
南宁一男子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离家不远的小区里,并预交了3个月的停车费。面包车在停放期间被盗,他向小区的物业公司提出索赔。物业公司以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由此成讼。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均认定物业公司收取的只是停车占地费,判决物业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车停小区里被盗车主索赔2.1万元
周向东住在南宁市青秀区,因住处没有地方停车,他便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到附近一住宅小区里。
该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规定,露天临时停放小型车每辆收费3元,过夜收费5元,月票是每辆100元。小区停车场悬挂有“停车须知”:本停车场停车收取费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车辆在临停期间出现刮碰、砸、自燃、丢失等,由车主自负,本公司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若有车辆保管需求,需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协议。
2012年7月2日,周向东到小区的物业公司交费办理了3个月的停车月票。此后,小区保安只对周向东的车辆出入进行登记,不再向他收取费用。
周向东将面包车借给朋友孙宁宇用了几日。2012年7月17日8时许,孙宁宇到小区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他马上向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报案。警方虽已立案侦查,但目前还未找到偷车人。
涉案面包车被盗前停放在小区保安室窗口正对面,离保安室不足5米远。周向东认为,自己的面包车在这样近的距离以及这么好的观察位置竟然会被盗走,足以看出小区物业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应赔偿他的失车损失。
周向东向物业公司提出索赔,但物业公司说周向东交的只是“停车占地费”而非“车辆保管费”,拒绝为周向东的失车承担责任。
2012年10月15日,周向东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1万余元。因面包车是在孙宁宇使用期间被盗,周向东将其列为该案第三人。
法院开庭审理时,周向东道出了索赔2.1万余元的依据:“我的面包车是在2010年6月12日花4.98万元购买的,至2012年7月17日停放在小区内被盗,已使用2年。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我的面包车折旧后价值4.3万余元。物业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我的面包车被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偷车者才是真正的侵权人,我只要求物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2.1万余元。”
物业公司坚持认为向周向东收取的是临时车位使用费用而不是车辆保管费。“小区内的停车场、停车位等设施,并不是针对保管车辆的要求来规划和建设的,因此客观上无法满足车辆保管的需要。我公司接管小区后,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两种收费方式:一是按次收取停车费,二是办理停车月票。但这两种方式均只提供临时停车的场地,不具有保管车辆的性质。”物业公司称,公司为此在小区内悬挂有“停车须知”,已广而告知车主小区提供的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且对收费标准、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并强调“若有车辆保管需求,需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协议”。对此,周向东与孙宁宇是明知的,但二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物业公司与他们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对周向东的面包车丢失,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周向东的诉讼请求。
孙宁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孙宁宇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将此视为孙宁宇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车辆停放不保管物业无错不担责
青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区停车场的“停车须知”告示牌上明确载明停车场收取费用的性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并告知车主若有保管需求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对停车收费部分规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该文件的规定与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告示牌内容可相互印证,表明停车场停车须知告示牌关于保管车辆须完成相关手续内容具有合法性。
法院说,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周向东并非小区的业主,将面包车停放在小区停车场保管需遵循“停车须知”关于车辆保管的告知内容,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周向东与物业公司签订有车辆保管协议,因此物业公司向周向东收取的费用性质为“车辆临时占地费”,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小区停车场的工作人员仅是维持车辆的停放秩序,并不对车辆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此,周向东的面包车被盗,物业公司没有过错,物业公司无需对周向东的失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周向东的面包车是在孙宁宇使用期间被盗,周向东有权向孙宁宇索赔。但周向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孙宁宇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周向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今年1月,青秀区法院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向东的诉讼请求。
周向东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院遂于日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